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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届满还有没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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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届满还有没有溯及力?

(一)《民法总则》实施时,依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应无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性质是消灭时效,也就是说,当诉讼时效届满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已经享受完毕,丧失了请求司法强制保护的权利。在新法实施时,依旧法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新法不应具有溯及力。如果新法具有溯及力,就会出现“两段未届满的诉讼时效之间存在着一段已届满的诉讼时效”。有一种“死灰复燃”或者“借尸还魂”的感觉,这不仅是一种不合逻辑的结果,也违背了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因此,这种情况下,不赋予《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之规定溯及力为宜。本案中,诉讼时效已经在2017年2月10日届满,《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那么,2017年2月11日到2017年9月30日期间,就是一段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时间。因此,适用新法会有不合逻辑的结果。

(二)《民法总则》实施时,依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的,应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赋予《民法总则》溯及力。理由有二:一是诉讼时效延续至新法生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并不与诉讼时效的性质相冲突,不会出现不合逻辑的结果;二是新的诉讼时效长于旧的诉讼时效,按照新标准计算并不会出现“一边倒”的保护状态,既有利保护请求权人利益,也不会侵害相对方利益,具有溯及力实现的现实性。

二、《民法总则》实施时,尚未审结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通常在重大的法律实施后,最高法院都会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就新法与旧法的适用进行规范,常规做法就是:“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旧法,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新法。”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即履行纠纷发生在新法施行后,应适用新法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也是同样的思路,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生效前最高发布《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四条明文规定:“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旧法。”可见,新法生效时,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适用旧法是最高院关于法律适用的通行做法。本案于2017年8月4日立案,2017年9月27日庭审,是典型的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院的通行做法,法官应当选择适用旧法,即《民法通则》。

综合上面所说的,诉讼时效对于一个案件来说是必须存在的,不同的案件所制定的诉讼时效就不一样,当事人就必须要在诉讼时效的期间提起诉讼,如果时效一旦届满那么就会失去很多的权利,所以,在处理的时候就要把握好时间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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