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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中止的衔接方法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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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时效的中止的衔接方法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吗?

诉讼时效的中止的衔接方法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止条件如下: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有什么区别

(1)、发生的时间是不一样的。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只能发生在时效的期间的最后的六个月以内的,而诉讼时效中断是可以发生在时效的期间的任何的阶段的。

(2)、法定的事由是不一样的。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法定的事由是这个当事人可以通过主观的意志来决定的事实,就像起诉,而诉讼时效的中止的法定的事由则不一样,是当事人无法通过主观的意志来左右的事实,就像不可抗力,或者是债务人的失踪。

(3)、法律的后果是不一样的。时效中断的法定的事由是不算发生之前已经过去的时效的。

按照《民法总则》的第194条规定:

诉讼时效的期间的最后的6个月以内,如果是由于这些障碍而导致行使不了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

(1)、不可抗力。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人,或是没有民事的行为能力的人,还有就是法定代理人死亡了的,或者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是丧失了代理权的。

(3)、继承开始了,但是却没有确定遗产管理人或是继承人。

(4)、权利人被人控制。

(5)、其他因素的导致权利人行使不了请求权的某种障碍。

从诉讼中止时效的因素被消除掉的日期算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就届满了。

有这些情况之一的,就要认定为我国的民法通则的第14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所以会有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效力:

(1)、当事人的一方直接地给对方的当事人递出主张权利的文书,而且对方的当事人是在这个文书上签了字,或者盖了章,又或是虽然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但是是可以以别的方式来证明这个文书是已经到达了对方的当事人的。

(2)、如果当事人的一方是使用发送数据电文,以及是信件,并且以此来主张他的权利的,而这个信件或数据电文是已经到达了对方的当事人手中的。

(3)、当事人的一方是属于金融机构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和当事人的约定,然后从对方的当事人所有的账户中去扣收应有的欠款的本息的。

(4)、当事人的一方如果下落不明,而对方的当事人是在国家级的或是下落不明的当事人的一方的住所地的省级权威或较大的媒体上刊登了有他的主张权利的内容公告,不过法律和司法的解释有其他的特别的规定的,可以用他的规定。

在新的民法总则颁发之后,就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止等需要衔接的问题,也变更了时效会中止的法定情形。若是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此时又处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段内,该债务人可以举证中止的法定情形,此时就可以不必立即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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