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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案辩护词内容是怎么样的?

来源:网络

一、盗伐林木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千里目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赵xx的委托,并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现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观点,请审判长、审判员、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xx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款和《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所谓盗伐林木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要构成盗伐林木罪,还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第二,主观态度必须是故意;第三,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第四,客观上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这四构成要件是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以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据盗伐林木罪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内容,认为被告人赵xx不具有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表现要件:因为,盗伐林木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只有明知被采伐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国家、集体所有或者明知被采伐的林木属于他人所有,而故意实施盗伐行为,并且,在主观上希望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占有他人所有的林木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在主观上一直都认为其所砍伐的林木均系其本人栽种的,砍伐林木地点是其女儿的荒山,由此看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的构成要件;

2、本案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件中存在着权属纠纷:

(1)就争议的石板冲林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本辩护人认为存在权属不清情形,理由如下:

第一,争议的林地在1991年左右分荒山时就存在界线不清,分山既没有任何的分山字据,也没有任何权属凭证。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就曾以本案权属不明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随后提供了一份林地权属证明来予以证明本案不存在权属问题,然而本辩护人却认为该林地权属证明是刘xx书写的,其他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刘xx是本案的受害人,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权属归属的依据;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0,1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林地权属证明并不是权属凭证,而仅仅是权属参考凭证,对于参考凭证必须经行政机关依法确权后才可以作为权属定案依据,而法院无权对林地权属争议进行确权。

第二,受害人刘xx陈述其分得的任务山(荒山)位于松树槽(石板冲)里面堰沟上,被告人赵xx供述堰沟边那块林地系其女儿的责任山,而证人李x宝,李x进的证言却称整个石板冲属刘xx的责任山,多方陈述均不一致,且石板冲是大地名,证人李x光证言证实被告人的父亲刘x浩在石板冲有林地的,公诉机关提供的魏x玉证明也证实松树槽上面有一块山是刘x浩1989年种火烧萝卜,1990年栽上了杉树,而被告人赵xx的女儿与刘x浩是同一个户头,这部分林地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人赵xx作为继承人在石板冲还是有山的;

(2)就争议的林木所有权问题也照样存在着权属纠纷:第一,根据当时政府规定谁种谁有精神,被告人在石板冲种了杉木,争议的杉木系其栽种应归其所有,本案中没有任何证人证实刘xx栽了树及管理了杉木,仅仅强调的是刘xx的任务山,树是那个种的存在不清楚问题;第二,证人李x高的证言证实刘x浩在石板冲对林木进行了管理;第三,公安机关所做的现场勘察笔录记载“该两处山为1987年造的纯杉木林”而刘xx及其他证人问话笔录却讲1991年划分荒山后才栽杉木的,哪么被告人所砍伐的1987年杉木是那个栽种的呢?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所砍伐的林木权属不清。

3、就被告人赵xx是否可以继承争议山及林木问题,本辩护人认为(1)1991年左右划分荒山是以户为单位划分的,刘x浩,李x妹及被告人女儿是一个户头,刘x浩所分得的荒山及栽种的林木均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人的女儿于1992年死亡,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人赵xx理所当然的继承了女儿那份荒山,随后被告人长期管理林木,1998年刘x浩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因此在处理刘x浩遗产时应将被告人从女儿那里继承的那份荒山及林木分割出来,随后还要将刘x浩妻子李x妹那份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分出作为李x妹的个人财产,李x妹死亡后,被告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仍然可以继承;(2)公诉机关提供的那份“为父送葬分管协议”对被告人而言所约定的是属于刘x浩在生本人所分得的那份责任山及林木归刘xx继承,而不是将被告人从女儿那里继承得来的及母亲李x妹那份责任山及林木全部归刘xx;如果按照刘xx的意思是全部财产归其本人的话,哪么该协议书就违反了 我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表现在: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争议的林木是1987年造的,1987年刘xx并未栽种过杉木,这就与刘xx及其他证人证言有重大出入;2.刘xx称分荒山是以按劳动力分得,与证人李x进,李x宝,李x光等证言按户划分荒山相矛盾;3.同为分山代表,李x宝问话笔录提到八丘田那个位置是其继父刘x浩种到刘xx的任务山,这又与李x进问话笔录提到八丘田那个位置系分给刘x浩的有矛盾;由此本辩护人认为由于证据前后矛盾,存疑,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着权属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来确定林木权属问题,因而不能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赵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属滥伐林木行为,但未达到滥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因此,本辩护人建议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被告人赵xx宣告无罪。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宏明

2010年3月29日

二、补充辩护意见

就今天的庭审,本辩护人坚持第二次庭审辩护意见外再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仍然不能证实本案所争执的林木及林地的权属清楚情况,不能因为证人李x进,李x宝的证言就能确定林木的权属情况,林木权属争议必须经过行政机关行政确权后才能确定林木的归属,另外我们相信证人李x进,李x宝所讲的也不完全真实,因为受害人刘xx在公安所提供的魏x玉的证明(公安卷宗第36页)讲的很清楚“松树槽上面有一块山是刘x浩1989年种火烧萝卜,1990年栽上了杉树”,而上述2个证人却称刘x浩在石板冲即松树槽没有林地及杉树,另外证人李x光证言证实争执林地属刘x浩的,由此本案争执的林地及林木必须经行政机关确权而不是司法机关确权;

2、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所及村委主任的证明以此来认定被告人与受害人不存在权属争议,我们认为这是很错误的,

(1)不能认为没有到司法所及村委调解就否定他们之间不存在争议,若照公诉机关这种推理,没人到法院打官司就不会存在矛盾了

(2)争议的产生必须有原因,若双方一直相处和平就不会发生争议,本案就是被告人赵xx砍了杉树才引发权属争议的;

(3)受害人刘xx自己想公安机关提供的 李x清证明(在公安卷宗第37页)证实大队帮 赵xx和刘xx去处理过杉树纠纷,到了实地双方就吵起来了,此后就没分清了,由此看还是存在权属争议的;

3、公诉机关提供判决书,处理决定书以此来证实赵x年,李x光与受害人存在过节,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李x进,李x宝与被告人赵xx也照样存在过节,他们的证言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4我们仍然坚持认为本案件中,被告人自始至终都认为砍的就是自己栽种的树,不是受害人的树,其主观上完全不符合盗伐林木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赵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属滥伐林木行为,但未达到滥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因此,本辩护人建议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被告人

赵xx宣告无罪。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刑事类的案件都是需要有辩护人到场的,因为刑事诉讼案件对于当事人的权益来说很重要,所以委托辩护律师可以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存在一些请不起律师的情况,那么法院是可以为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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