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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书不执行的法律后果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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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依法向法院申请诉讼之后,法院就会按照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完毕之后就会进行判决,这时候就会下达判决书,我们需要按照判决书进行执行,不执行是会受到制裁的。那么民事诉讼调解书不执行的法律后果是如何规定的?下面就让若悠网小编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民事诉讼调解书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通知其履行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采取强制的执行措施。在强制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甚至以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刑法规定,可对其罚款、拘留直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民事诉讼法常识: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若干规定》出台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人提出,《若干规定》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抵触,其内容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作出与《民事诉讼法》内容相违背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相悖。有人之所以提出《若干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触的观点,主要是混淆了调解协议与调解书、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

一、调解协议与调解书之间的关系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书,是调解书的基础。它本身无法律效力,一方或双方反悔,人民法院无从约束。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予以确认后,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是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作为程序法,其目的在于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国家不应有过多的限制。依私权自治理论,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应等同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契约”,若无特别约定或规定,“契约”从成立时生效。以生效调解协议为基础的调解书在送达时,当事人不应有反悔之权。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合意形成的“契约”的一种确认,用固定形式的法律文书确定下来,便于当事人履行和法院的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97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9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法第98条同时还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从《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中可看出,立法者并未一概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其第4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为《若干规定》留下了适用的余地。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98条只规定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部分案件,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规定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条第1款“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对该条的理解不能作反面解释,应理解为“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制作调解书”。若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对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应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因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可约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无需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举轻以明重”之民法解释方法,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当事人调解协议为基础,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调解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制作调解书和不制作调解书两种情形。制作调解书属民事诉讼调解的一般规定,不制作调解书则属民事诉讼调解的特别规定。此特别规定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种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二是用概括的方式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尚需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一是强调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显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让其对自己的处分行为有足够的考虑时间和余地。从而使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成为效力待定的“契约”。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既不能显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也未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说明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进行了处分,法律若不赋予其效力,还谈什么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之前,当事人可任意反悔,调解书便成为一张废纸,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有何严肃性可言。

调解制度中的法律原则冲突

1、调解原则的适用冲突。

民诉法第93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96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理论上将其原则归结为:自愿原则;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遵从了调解自愿、调解合法、调解保密和灵活性四大原则。”

通过对比,《规定》新增了调解保密和灵活性原则,并未遵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这意味着舍弃了该原则。此次民诉法修改对此没有作立法上的认可,那么,调解原则究竟是遵从法律规定的三原则,还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四原则,或是这五原则都遵从,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冲突,造成了实践中调解原则适用上的冲突。

2、反悔制度的法理冲突

调解过程中的反悔制度依然存在,签订调解协议并不等于由此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诉法第97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9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然而,《规定》舍弃了反悔制度,与民诉法规定存在冲突。“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有意拖延诉讼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效率,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为此,《规定》中规定了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时起生效,与签收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笔者对这一观点提出疑异。

笔者认为,《规定》并未对不签收调解书的反悔制度作出规定,是对民诉法反悔制度的否定,还是漏洞?如果说是对反悔制度的否定,那么,司法解释能否与法律冲突?其结果显然是不能的;如果是漏洞,那么前述观点是对《规定》的一种误解,是一种扩大化的解释。“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是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调解协议产生法律上拘束力的法定条件。”一旦反悔,该调解书便没有法律效力。

《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难理解,前述中对反悔制度否定的观点,就是基于这一规定。事实上,这一规定只是对民诉法第九十条中已有的、可不制作调解书制度的一种完善,并非新规定,更不是对反悔制度予以否定的规定。

“若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表明不愿意接受调解,因此,调解书不能强行送达,不适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一般也不适用邮寄送达和有关单位转交,而是要当事人签收。在当事人签收之前,有权就调解达成的协议反悔,如果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反悔,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民事诉讼的判决调解书,是法院对民事纠纷所做出的合理的判决,这样我们就能知道民事纠纷怎么处理,但是对于调解书我们必须严格执行。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若悠网进行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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