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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的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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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诉讼中,时常遇到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而当事人又对其效力持有异议的情况。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一:被告某甲在村内有旧房三间已居住了几十年。1990年新村规划时,村委会决定将包括被告两间房屋在内的土地划给原告某乙,并于1992年给原告办理了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土地证》)。2003年原告欲扩建房屋时,以被告两间房屋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采信了《土地证》,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在对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同时,也对《土地证》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行政审判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土地证》,二审法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

案例二:某被告人与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刑事审判庭遂中止了刑事诉讼。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后作出了维持责任认定书的判决,法院刑事审判庭遂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得出如下体会:在民事、刑事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时,不可简单地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而应先审查其是否具备不可撤销、变更力。或者说,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还有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变更的可能。如有被撤销、变更的可能,应待这种可能性消灭以后再认定其证据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一经作出,即具有“三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又是应当接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的。在复议、起诉期未届满之前,其“三力”是相对的、可变的;只有在复议、起诉期均届满后,其“三力”才是绝对的、不变的。法院民事、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其实就是要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超过了复议、起诉期。如已超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对复议、起诉期的审查,应当依照下列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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