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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否应互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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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天津市一民营企业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向天津市南开区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2年5月16日至2003年5月16日。保险标的为库存的照相器材,保险金额300万元。并特别约定“按帐承保、按帐理赔”。2002年12月20日,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报案,称当日凌晨其存放照相器材的两间仓库发生火灾,损失金额达220万元。保险人和某公估公司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经查勘损失,发觉大部分被烧毁的物品为价值较低的积压物品。公安消防部门查勘现场认为,本次火灾的原因为放火所致,但是无法查明放火人。被保险人以发生保险事故为由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有放火嫌疑符合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约定为由拒赔。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稳妥起见,被保险人向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他应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

分析:华律小编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互负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确定了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题述案例中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提起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就应对其与保险人有保险合同,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承担举证责任。

2、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辩论原则。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就案件有关的问题各自阐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相互反驳和辩论,以维护自己的实体利益。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既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也可以反驳对方的主张。这种彼此不断的主张与反驳,使得当事人对举证责任负担处于一种不断转换的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保险人主张发生了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承认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认为符合除外责任而拒赔。该财产保险合同规定: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反驳被保险人认为其符合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对该保险事故符合除外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即保险人应对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造成的。

3、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为:(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立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实施(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事实则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此标准更加印证了笔者对题述案例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观点。

启示: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集中于所指挥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举证责任是由控诉方所承担的,它一般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民事诉讼则不同,作为证明活动主要对象的法律要件事实复杂多样,包括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将全部的举证责任都加诸于原告,则将导致原、被告诉讼地位严重失衡,证明活动复杂化和诉讼变得不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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