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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职权主动委托鉴定应如何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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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除了涉及程序问题和身份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事项等特殊情况外,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以职权主动委托鉴定。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是用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法院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不利的诉讼后果的一种证明责任。法院在当事人的诉争中处于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除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两种情况以外,不得以职权调查证据。在案件审理中,有时通过鉴定结论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但是这种证据很可能有助于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其结果会影响法院的中立地位。

在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既不属于程序问题和身份案件涉及的有关事项,又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所决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来确定如不进行该项鉴定将会对何方当事人产生实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此,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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