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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判决的存废之争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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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维持判决的存废之争

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予以维持的判决形式。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早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颁布前维持判决就潜伏着生存危机,该危机来源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定位之争议。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立法目的不仅为维持判决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也印证了立法目的与具体法律制度相互呼应之逻辑。

但是,维护行政的立法目的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强烈质疑。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审查对象,维持行政行为意味着不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了肯定。因此,维持判决本质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维护,也是典型的不依诉择判的判决类型。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建议取消此种判决类型。维持判决之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维持判决制度承载着的维护行政职权之功能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是相背离的;

二是维持判决违背了行政行为效力理论;

三是维持判决违背了判决与诉请一致的诉讼法原理;

四是维持判决制度提高了判决正当化的成本,大大降低了判决正当化的概率。

从表面看,上述论证的逻辑似乎严密,维持判决在行政判决体系中没有丝毫生存的空间。但如果仔细琢磨,上述逻辑前提未必完全具有“正当性”。这一问题的实质是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以及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问题。从行政诉讼究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权还是监督行政看,如果行政诉讼是监督行政的话,那么维持判决是应该取消的,没有存在的必要,这也是众望所归。但从当前的主流政治看,未必会取消维持判决的,恐怕这是中国特色了。中国的法制构建只能在中国的宪政平台上,离开了这个平台,就会犯“浪漫主义”的错误。学者们关起门不正视目前的政治资源,构建的法律制度可能比现在的法律制度要理想得多,但是经得起现实的考验吗?如果是中国特色,那么其中国特色的宪政基础是什么呢?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应当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

但问题是行政行为效力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一旦将行政行为诉之法院,行政行为的效力就发生了暂时阻断,其最后的效力还需要法院作出最后裁判,那么,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是不是具有正当性呢?从诉讼法的理论看,法院所判要针对当事人所诉,就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而言,行政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么是撤销、要么是确认违法,不可能有维持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判决维持是不言而喻的道理。但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较具有其特殊性,行政诉讼总体上作为一种客观诉讼模式,涉及行政权、司法权以及公民权利的平衡,“依诉请择判”是否是一项绝对原则?如果不是,维持判决的存在是不是具有合理性?通过上述追问,维持判决未必需要取消,有必要进一步思考维持判决存在的理论基础。

如同任何社会科学理论似乎都有反对或商榷空间一样,维持判决之存废在理论界也并不是采取“一边倒”的态度,主张保留维持判决的观点并未完全在学术界销声匿迹。有学者反对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代替维持判决,主张保留维持判决。主要理由是:第一,维持判决与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相适应,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维持判决与“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密切相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有悖这一举证规则;第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在实践中也并不需要。

也有学者从实践的角度认为,维持判决尽管是行政法理论不很健全时期的制度产物,但不能认为它的存在就是错误的。原因是:

第一,行政诉讼法设定维持判决的本意是为了更好地规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相反;

第二,维持判决适用上的误区并不能说明维持判决本身存在是错误的,只能说其在适用条件、标准制定上不很完善,导致了对其的认识也存在混乱;

第三,判决的拘束力问题不仅维持判决有,其他判决形式都存在类似的问题。

从“保留说”论证的逻辑看,“保留说”更多的是从技术层面论证维持判决存在的合理性,并没有从根本上解说了其存在的理论基础,缺乏从宪政的高度分析维持判决存在的中国土壤,即使从行政诉讼自身的角度看,远没有从更深层次洞察维持判决的正当性基础,给人以仅从现象阐释其存在的合理性之嫌。尽管如此,上述论者为我们打开了探索维持判决正当性的视阈,让我们看到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的特殊性原理以及行政审判技术层面的特殊要求,客观上要求维持判决承担实现行政诉讼程序功能的任务。

如果要进一步论证维持判决存在的正当性的话,显然必须从更深层次揭示维持判决存在的理论基础。维持判决的理论基础究竟何在?维持判决与行政诉讼性质是否兼容?其是不是体现行政诉讼的目标模式?这是论证维持判决的理论基础必须回答的问题。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必要从宪政结构的角度分析具有中国特色的维持判决制度的合理性,而且必须从行政诉讼自身内在的规律性,从行政诉讼性质、目标模式、诉讼类型等维度探讨维持判决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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