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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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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的属性?

英美法系将举证责任分为推进诉讼进行的责任与说服责任。推进诉讼进行的责任又称初步证明责任,指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案件“初步事实”的存在,以使法官相信案件能够继续下去,并交由陪审团进行事实审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而且,证明案件初步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仅需满足一定程度。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并不需要证明其成立,而是证明有成立的可能性或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必须证明其不成立,只要证明有不成立的可能性或引起合理的怀疑就足够了。一般诉讼过程中程序性事实采用初步证明责任。说服责任针对实体法,主要指在案件事实认定中,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去说服陪审团,因此有学者称说服责任才是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这种“说服责任”“在传统观点上看来,在案件任何阶段都不会发生转移”。大陆法系学者为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这和英美法系的学者观点相同。另一方面是结果责任,结果责任要求当事人必须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我国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性质认定有个变迁的过程。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制定时,基于“行政程序法制化理念及行政机关的强举证能力”理论,只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规定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首先要查明原告的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到底是由谁来负担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导致司法处理极不统一。立法者意识到这个问题,在2000年实施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该项规定明确规定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流转,但在措辞方面用的是“举证责任”(我国行政法学界主流观点是将举证责任与败诉后果直接联系在一起,所以我国行政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说服责任”)。

实质上我国学者也认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属于诉讼程序方面的证据而非行政行为证据,应该将证明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区别对待,为此,在2002年实施的《证据规定》第四条中,将“举证责任”改为“提供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必须在起诉期限之内提起是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要件之一,因此,从理论上证明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定的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初步证明责任”,起诉人通过证明自己起诉符合期限然后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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