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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的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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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告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的,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

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合法权益作出的一项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告知期限,侦查人员往往不重视在侦查阶段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这些人员,而在开庭审理时才由检察人员出示,让这些人员知道鉴定结论的内容。

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侵犯了这些人员的诉讼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不服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且理由充分,则失去或者延误了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时间,甚至因为间隔时间过长,一些鉴定的必备条件发生了变化(如用于比对鉴定的消耗品已经灭失),从而使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即使能够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其鉴定结果必异于侦查时期的鉴定结论。

由于前后鉴定结论不产致,容易使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的信任程度降低,导致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将鉴定结论告知案件有关人员的期限,但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着想,侦查人员也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尽快将结论内容告知相关人员。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基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一百四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

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④《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年3月15日 公安部发布)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式样附后)。
《火灾原因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迭有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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