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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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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的受理,是受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在收到有关委托书或聘请书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所进行的活动。一般来说,鉴定人接到委托后,要做以下工作:

1.查验委托或者聘请书。无论是进行何种鉴定,送检人必须有司法机关的委托书或者聘请书。

2.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有利于鉴定人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必要时,鉴定人经司法机关许可,可以查阅有关的案件材料,或者参加现场勘验和侦查实验。

3.鉴定要求,是通过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对委托单位提出的鉴定目的和要求,鉴定人无权修改。如果因受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者因鉴定材料不足,不能解决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则应拒绝受理。

4.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或者查阅与鉴定有关的资料是否充足。比如司法机关委托作司法精神病鉴定时,应当提供平列材料: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案件的有关材料;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5.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备比对条件。如果送检的样本材料不足,则可让委托单位加以补充。

6.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者修改鉴定要求,或者补送材料。对于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并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九条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 .
第四十四条 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与其他证据有矛盾时,审判人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7月11日)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1年8月31日 司法部发布)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牧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人进行选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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