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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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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鉴定是在目前多元体制下,一种重新会商鉴定的特殊形式。它是指在国家级或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主持下,由内设的各专业专家委员对经过多次鉴定,仍有争议,无法采信的鉴定案件,予以的一次独立的、重新的、复核式的共同鉴定。复核鉴定具有以下特点:

(1)复核鉴定主体特殊。复核鉴定专指由国家级、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内设的各专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鉴定;

(2)复核鉴定的性质是复核鉴定,原则上不接受初次鉴定,但由于受到技术、人员等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得出鉴定结论时,可由国家级或省级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复核鉴定是开放式的为公众服务的,既为司法机关、其他裁判机关、国家证明机关服务,也为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服务;

(3)复核鉴定是一次独立鉴定,不受以前鉴定结论的影响,应出具独立的鉴定结论;

(4)复核鉴定是共同鉴定。在司法鉴定委员会主持下,汇集省内或全国著名专家,共同完成疑难、复杂、重大的鉴定工作,从理论上,更具有可靠性;

(5)复核鉴定实行集体负责制,由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外负责。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
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11月16日)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7月11日)
第八条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1年8月31日 司法部发布)
第三十四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 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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