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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鉴定人不配合重新鉴定有什么影响

来源:网络

一、问题的提出:被鉴定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

案例: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与其同业竞争者刘某因生意问题发生争吵,并且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李某将刘某打伤。事后,刘某自行到鉴定机构验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刘某构成轻伤甲级。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人李某对鉴定结论中刘某的伤情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是刘某以已做了司法鉴定为由拒绝配合重新鉴定。

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具有重要的作用。如上文所述案例,伤残鉴定中,被鉴定人不配合重新鉴定,鉴定便无法进行。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但是,立法上却是一片空白。一旦发生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该如何处理?既不能完全采信原有鉴定结论,又无法得到新的鉴定结论,案件审理很难进行,不仅影响诉讼效率,而且有损于司法公正。

二、分析: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的影响

1.导致诉讼拖延。“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一般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法院会对案件中止审理,视鉴定情况再恢复审理。但是,如果重新鉴定中,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鉴定是无法进行的,由于鉴定结论迟迟无法确定,导致案件久拖未决,甚至会导致案件超审限、超期羁押。伤残重新鉴定中,一旦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诉讼拖延是必然的,这样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更加会损害司法公正。

2.影响案件审理。“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活动。”对于故意伤害或者人身损害的案件来说,鉴定报告是重要的证据之一。鉴定结论可以直接证明被害人或当事人的伤残等级,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罪重罪轻或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大小,赔偿金额等。鉴定结论对于案件的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原鉴定结论便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结论无法完全确定,证据处于怀疑状态,案件事实无法完全认定,必然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

3.引发涉诉信访问题。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除了对案件本身有很大的影响外,还容易引发涉诉信访问题。由于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又对原有的鉴定结论持有合理怀疑,最后案件的审理结果必然无法让当事人信服。同时,由于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一般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会将案件退回原审业务庭,而业务庭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如此一来,申请重新鉴定一方往往无法理解为什么法院不进行重新鉴定,对司法公信产生怀疑,可能会采取信访方式解决问题。

三、解决: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处理规则

1.由被鉴定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关于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般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说明原鉴定结论存在“合理怀疑”,如果由于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应当由被鉴定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一份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2.建立强制鉴定制度。由于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而法律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大的影响了案件审理。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与效率,让案件事实更好的予以查清,笔者认为应当立法予以规制,如建立强制鉴定制度,强制规定被鉴定有义务配合重新鉴定。如果经过法院多次通知,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情况严重时可以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性措施,强制的要求被鉴定人配合重新鉴定。

3.完善重新鉴定程序。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往往是由于缺乏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总认为重新鉴定是法院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所以,要解决被鉴定不配合重新鉴定,根本上是要消除被鉴定人的顾虑,增加被鉴定人对重新鉴定的信任度。首先,严格对重新鉴定申请的审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严格审查,只有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才启动重新鉴定;其次,严格重新鉴定机构选择。对于重新鉴定的机构,应该严格依照有关程序进行。对于鉴定机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也可以由法院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的选择应当公开公正,确保重新鉴定的公正性;最后,加强对重新鉴定的监督。重新鉴定过程中,加强对鉴定过程的监督,避免司法腐败现象,加强被鉴定人对重新鉴定的信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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