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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不出庭的时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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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是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是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的,那么,鉴定人不出庭的时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今天,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任何证据不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也不例外。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质证鉴定意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前提。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为了便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供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出庭陈述包括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的具体程序,鉴定意见的理论依据和标准等;二是接受询问。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应承担以下法律后果:1.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鉴定意见失去证据能力。2.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人拒不返还时,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来获得相应救济。3.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警告,责令改正,给予停业三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如何?

我们知道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其必须遵循一般证据的证据规则,但同时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还有其特殊性,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现有仅存关于鉴定结论效力的论著,大多是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分开来论述的。通过对两大法系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比较,即分别从主体职能的界定、质疑程序、证言的审查和采信三方面来界定,可以总结出不同诉讼模式下证据效力的一般规定,即1)专家证人或鉴定人对其出具的证言或鉴定结论有出庭作证、接受审查、询问、质证的义务;2)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3)在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诉权的较大限制。

在诉讼程序方面,如在质证程序中鉴定人不出庭,缺少庭前开示程序等,认证流于形式,在证据采信方面奉行鉴定结论等级主义和优先效力等,都会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影响司法的公正。从鉴定结论本身的角度,即鉴定结论的主体、客体、内容都会对我国鉴定结论证据效力产生影响。因此可以从诉讼程序方面,提出完善我国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相关规则,提高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如在质证程序中采取直接言词原则和交叉询问原则,完善质证程序,构建庭前开示制度,鉴定人出庭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在认证方面,完善和构建以下认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规则、中立性规则、事实问题规则、专门性问题规则、鉴定结论效力禁止规则、鉴定结论无预定的、优先的证明力规则。

在对鉴定结论的判断和使用应当注意两点:其一,鉴定结论不能因其所具有的科技性而获得预定的证明效力。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和限制,鉴定结论不排除出错的可能。所以还需要对其进行检证。其二,鉴定结论只应回答专业技术问题,不能回答法律问题。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能认定为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得采纳,否则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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