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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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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是什么

1.关于借贷合无效的情形: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再次将款项贷款给其他人;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进行集资或向公众公开吸收存款,然后再从这些不法渠道获取的资金中贷款给他人;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方,其所提供的借款并非为了满足其自身经济需要或是为了本着慈善的目的,而是旨在利用这种方式从中谋求利润;或者是明知对方借款的用途涉及违法行为仍然将款项出借出去。

以上这些行为均属于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良俗的性质,因此相关的借贷合同会被判定为无效。

2.对于恶意捏造虚假借贷诉讼的行为,我们应当有清醒认识并加以防范,因为这不仅是道德败坏的体现,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会面临严肃处理,甚至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在利息方面,如果没有明确的利息相关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活动视为不收取任何利息,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则需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存在利息。

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如超出了合同签署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这样的高息请求便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另外,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做法也是非法的,我们不应轻易尝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最高院关于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也明确规定了次债务人不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是什么”,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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