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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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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仲裁法》第11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是区别于不同仲裁委员会的标志。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即一律在仲裁委员会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

仲裁委员会的住所是仲裁委员会作为常设仲裁机构的固定地点,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是规定仲裁委员会组成、结构,规范其行为的准则。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具体制定。

(二)有必要的财产

仲裁委员会必须具备必要的物质条件,即应当具有业务活动所必须,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财产,包括必备的设施、装备和独立的经费等。

(三)有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具备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的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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