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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超过时效监察可否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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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超过时效监察可否再受理

    袁素群(江苏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1年3月20日,某服装公司以裁员为由解除了与韩某的劳动合同。对此,韩某不服,于2001年12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装公司撤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告知韩某可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某在法定时效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月6日,韩某以服装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劳动监察大队经审查,发现服装公司解除韩某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鉴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此案作出处理决定,在是否受理此案问题上,劳动监察大队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受理。理由是韩某虽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这并不影响其要求监察大队进行处理的权利。《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劳动监察机构。而劳动监察机构处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时效为2年。既然韩某在规定的时效内举报,又符合监察大队受案范围,那么劳动监察大队应当受理。否则,韩某可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监察机构不应该受理。理由是,韩某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书”不服,可有二条途径进行监督。一是司法监督,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在法定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中,也已经明确,为了使劳动争议案件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一条监督途径是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这里又包括本级自我监督和上级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根据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有关审判监督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实施仲裁监督,撤销原裁决。由此可见,实行司法监督和仲裁监督是保证办案质量,杜绝错案的有效措施。所以,即使监察机构不受理,韩某也不可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

    目前,对于仲裁和监察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案子,当事人是否可选择二个途径来救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应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一个途径来救济,一旦选择了这个途径,就应当在这条路上走到底,否则会造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效率的降低。

    因此,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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