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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仲裁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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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各种合同纠纷非常多。除极少数能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外,大部分还是要靠仲裁或者判决的方式来解决。那么合同仲裁管辖权如何确定?合同纠纷中审判地域管辖又是怎么规定的?在法律上有没有相关规定?现在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仲裁管辖权

一、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管辖与人民法院审判主管的关系

要实现社会和谐,必须妥善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使社会冲突和对抗保持在可以调控的合理范围以内。要妥善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就必须合理配置人民法院和其他社会主体在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中的位置和权力,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合同纠纷等民事纠纷,我国设置了包括当事人自力救济(和解)、社会救济(人民调解、仲裁)、公力救济(诉讼)三类方式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社会救济的一种方式,它既具有不同于诉讼方式的特点,也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具有的独特优势。仲裁方式具有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自由选择仲裁机构和一裁终局的特点。因此,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具有的自主程度比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更高,尤其是当事人通过协议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使得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具有很高的信任度,对仲裁结果更容易接受,因而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和纠纷。同时,仲裁程序又具有比和解、人民调解等方式更强的程序严格性和内容上的合法性要求,因而也就具有比和解、调解方式更高的权威性,不具有法定的情形、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实践中,每年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不在少数,有效地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因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仲裁方式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于仲裁管辖范围和人民法院审判主管的划分,我国实行的是或裁或审的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斥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对特定纠纷的审判管辖。即对法定属于仲裁范围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方式。一旦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方式,就应当将纠纷提交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做出即生效,除非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www.zaIdIaN.coM载.点.网整理销,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与诉讼的关系表现在三个层面:(1)当事人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后,不得再就约定的仲裁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2)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现有仲裁协议的,应当不予受理;(3)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有仲裁协议,或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发现有仲裁协议,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也没有提交仲裁协议的,那么即使被告在开庭后提出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仍然可以继续审理。

(一)合同纠纷仲裁管辖的确定

人民法院判断一个案件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还是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当事人之间有无仲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见,仲裁协议是申请仲裁的前提。没有仲裁协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种书面形式既可以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另以单独的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如果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以后,又协议解除了仲裁协议,则该仲裁协议不复存在。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经过协商一致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肯定地表明自愿将纠纷、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约定的仲裁事项限定了仲裁机构仲裁的范围。当事人只能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只能就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进行仲裁。因此,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明确,并且属于《仲裁法》允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仅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具体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名称及所在地等事项。当事人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要明确、具体,要能够根据协议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2、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基础。仲裁协议无效,视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仲裁,也就自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

仲裁协议无效是指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内容和形式的要求。具体有以下情形:

(1)口头协议。按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协议的形式应当是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其他书面方式。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是为了从法律上确认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主观意愿,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就所发生的争议以何种方式解决发生冲突时,可以以书面的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依据。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属于法定仲裁范围的事项包括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及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事项。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明确具体,能够通过协议确定一个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否则仲裁协议即为无效协议或效力待定协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效力待定协议最终也将归于无效。

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主要有以下情形:○1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此种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2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此时,如果能够通过仲裁协议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3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如果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则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如果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4仲裁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5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此种情况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选定了仲裁机构。

(5)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按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其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

(6)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采取胁迫手段与对方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定协议并非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

仲裁协议无效是针对仲裁协议自身而言,与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主合同效力无关。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的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3、审查仲裁协议是否失效

仲裁协议失效是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丧失了其法律约束力。仲裁协议一旦失效,仲裁机构即不能依据该协议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仲裁协议失效,一般有以下情形:○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已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事项得到最终解决。○2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这种放弃可以是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废除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也可以是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变更了原仲裁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可以是当事人以默示方式变更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虽然订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3约定了有效期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4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作出了仲裁裁决,但该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适用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当事人之间在主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独立的仲裁协议,一方在起诉时既未提交也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适用《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毫无疑问。但是,当事人起诉时提交作为证据的合同中明确写有仲裁条款,法院审查立案时未引起注意而立案受理的,是否适用上述规定颇有争议。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的结果(视为被告一方放弃仲裁协议),完全改变了当事人之间原先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对被告一方的诉讼权利影响巨大。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人民法院在通知被告应诉时应当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被告在已经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有权在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及不提出异议的后果,让当事人自己选择是否提出异议。当事人在充分知晓此权利的前提下自主作出不提出异议的行为,才能依法推定当事人具有放弃仲裁协议意思表示。

二、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管辖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必须要在实体审判之前解决。管辖问题解决不了,实体审理就无法进行。

1991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三种类型作出了规定,而对一般合同纠纷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实践中有不同理解。因而造成地域管辖标准的多样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争管辖、抢管辖、乱管辖等现象。针对法院之间争抢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当事人通过变通案由使法院错误立案、起诉时虚设被告或第三人甚至出具假证、伪证提起诉讼或者依据不存在争议或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来进行起诉以使案件由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等突出问题特别是利用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搞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针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特别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反复作出司法解释或批复。但是由于管辖标准的确定涉及极为复杂的诉讼理论问题,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存在多种理解,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仍然不够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则非常庞杂且变动频繁,对司法解释的清理又不及时,造成相互之间前后冲突甚至矛盾,实践当中难以掌握。综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确定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规范体系

1、将合同纠纷划分为一般合同纠纷和特殊合同纠纷,分别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标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保险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两类特殊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又作了必要的补充。

2、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对管辖协议的形式、第二十四条对管辖协议无效的情形作了规定。

3、对一般合同纠纷的履行地以及履行地法院管辖的例外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一般合同纠纷的履行地以及履行地法院管辖的例外作出了规定,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作出了明确,1994年1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26号】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1994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171号】对合同当事人仅给付定金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作了明确,199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对证券回购合同的履行地确定作了规定,199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对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作了修改并规定了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例外,1998年7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法明传(1998])198号】对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问题作了明确。另外,《合同法》从实体法的角度也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确定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基本步骤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的规定,体系庞杂,规则复杂,确实很难掌握。但其同样有规律可循。一般来讲,只要按照以下步骤逐步进行审查判断,就能准确确定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1、审查受诉法院是否当事人通过有效管辖协议约定选择的法院

当事人通过有效的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优先于法定的管辖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受诉法院是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当然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有权进行管辖,并且排斥其他法院通过法定管辖对同一纠纷行使管辖权,除非管辖协议无效。

判断一个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而不适用于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纠纷。对其他纠纷协议约定管辖是无效的。(2)协议管辖只能适用于第一审合同纠纷案件,即只能约定一审法院不能约定二审法院。约定二审法院的管辖协议无效。(3)管辖协议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的管辖协议无效。这种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在主合同之外另行达成的独立的管辖协议,还可以是其他书面形式。(4)管辖协议只能在法定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五个地点的法院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超出此范围选择管辖法院的无效。(5)管辖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是唯一的确定的。如果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6)管辖协议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是法定的强制管辖,排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当事人只能协议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将应由上级法院作一审法院的案件选择下级法院管辖或将应由下级法院作一审法院的案件选择上级法院管辖,也不得变更专属管辖。如果管辖协议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既有主合同又有担保合同,无论二者是否约定管辖,也无论二者如何约定管辖或者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均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如果当事人之间虽然有管辖协议,但在协议中未选择管辖法院或者管辖协议具有无效情形的,不适用约定管辖而适用法定管辖。

2、审查受诉法院是否被告住所地法院

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未订有有效的管辖协议,则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各类合同纠纷均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被告住所地法院一定有管辖权。只要受诉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就可以对案件进行管辖。

3、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或运输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对保险合同纠纷和运输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作出了特别规定。如果受诉法院既不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可以进一步审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别规定的两类合同纠纷。若是保险合同纠纷,还可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还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若是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始发地或者运输目的地法院也有权管辖。

4、审查受诉法院是否合同履行地法院

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纠纷和运输合同纠纷以外的一般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受诉法院既不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可以进一步审查受诉法院是否合同履行地法院。如果受诉法院属于合同履行地法院,则可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三)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标准是一个既包含实体意义又包含程序含义的混合概念,当事人之间、法院之间常常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产生歧见,双方当事人往往都能够找到对已有利的条款来解释合同履行地,从而引发管辖权争议。普遍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但由于一个合同中既可能有主义务,也可能有从义务;既可能是单方义务,也可能是双方义务,到底以合同中的哪一个义务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认识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

确定合同履行地,不仅要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约定合同履行地优先适用。履行地包括法定履行地(比如《合同法》规定的各类性质合同的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或者实际履行地。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的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才按法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即法定的履行地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时才有适用余地。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口头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2)主义务履行地原则。合同中既有主义务又有从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应当以履行合同主义务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3)特征履行地原则。每一类合同都以其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根据其名称即可大致判断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并进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若根据该合同的内容难以区分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的部分内容相符的,则仍然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履行地。任何一个双务合同,合同中既可能有有给付金钱的义务,又可能有非给付金钱的义务。除借用合同、互易合同、赠与合同等极少数合同外,绝大多数合同中非给付金钱的义务就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性质的特征和标志,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以该特征义务为依据。(4)实际履行地原则。实际履行地就是实际履行合同特征义务、主义务的地点。合同当事人仅仅给付定金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应按未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管辖。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部分在约定地点、部分在非约定地点的,属于在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不完全,仍然是对合同的实际履行,约定的履行地点仍然是合同履行地。(5)争议债务履行地原则。尽管合同中可能存在多种义务,但不是所有的义务都有争议,在依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时,应以实际存在争议的义务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凡合同履行中因标的物而产生的争议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地法院管辖;凡因价款支付而产生的争议,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强调合同义务的争议性,就是在承认合同有多个义务的基础上强调管辖法院与案件的实际联系性。

根据现行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有以下几种:

1、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还包括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视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或两方的住所地作为约定的履行地的,无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该约定的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3、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后的履行地点。

4、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约定优先。

5、财产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约定优先。

6、补偿贸易合同中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

7、借款合同的贷款方所在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约定优先。

8、进行证券回购业务的交易场所所在地。

9、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中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

10、委托贷款合同的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11、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合同履行地。

(四)依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的例外

保险合同纠纷和运输合同纠纷以外的合同纠纷案件,均可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审判的地域管辖。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和纠纷本身缺乏实际联系或难以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合同履行地就不能作为确定审判地域管辖的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以外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则不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生效合同对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或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适用法律的补缺性规定予以确定。这种协议补充和补缺的方法,主要是为了解决货物交付、风险转移等实体问题。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和适用法律的补缺性规定补充完善合同相关条款,是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合同责任的方法.而不能依据通过这种方法确定的合同履行地点进一步确定管辖法院。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前能够就合同履行地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的的履行地可以作为确定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依据。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也可能造成现行合同纠纷地域管辖规则体系的动摇,加剧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标准不确定而造成的地域管辖混乱的状况。

3、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4、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1990年11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规定,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规定提起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6、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希望以上内容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您或者家人、亲友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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