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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选择的范围有哪些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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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的规定不尽一致。个别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中国台湾地区及韩国、意大利等,对仲裁员予以严格的规定,还规定了不得担任仲裁员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得较松,如德国、日本,这些国家从总体上说只要是有行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无私的自然人即可担任仲裁员;还有少数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像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受聘为仲裁员的人员并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选择的范围——名册制

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仲裁委员会拥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只有那些列入名册的人,才有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3]。那么“名册制”实际上就是“强制名册制”,即使《仲裁法》本身未使用强制名册制的概念。诚然,实施名册制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水平,从而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既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然而,名册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强制名册制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了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意志。其次,仲裁员名册的内容过于简单。由于《仲裁法》第13条仅规定仲裁机构得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而未规定仲裁员名册所应具备的具体内容,导致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比较简单。常见的名册仅载明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宽泛的专业领域,对专业背景、职业简历、国别、住址等这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首要考虑的因素却只字未提。再次,强制名册制不利于吸纳、培养专业人才。实践中,仲裁员几乎等于终身制,使得仲裁员队伍新陈代谢缓慢。

于我国的上述做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其它许多国家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这些机构或者没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或者即便有名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也不受此名册的限制,我国不妨可以借鉴一下外国的做法,将强制名册制改为推荐名册制,推荐名册制下仲裁员名册应载明以下内容: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专业背景、从业简历、现工作单位和实际居住地。有些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等等),笔者个人认为不具有该项内容并不会影响当事人合理选定仲裁员,反而更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不当接触,从而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对于当事人在名册外委任的仲裁员,应提交证明该被提名者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并充分披露两者之间有无可能对仲裁员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导致回避的情形。对于强制名册制的改革,有学者提出这样的建议。我们不妨去尝试一下: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上,可以实行仲裁员资格认定和注册制度。凡是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条件的人士,经过一定的有关解决争议课程的培训,考试合格者,可由专门的机构颁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凡是取得该资格证书的人士,当事人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均可指定其为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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