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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条款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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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于1996年因一建设项目与一家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应经监理工程师协调,如协调不成,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如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有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我公司与该工程建设公司就工程款的决算发生纠纷,监理出具了协调处理意见。但该公司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认为,既然规定了监理协调机制,而且又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现特向您咨询,如果法院受理此案,我公司是否应当提出管辖权异议?

读者:

监理协调机制并不具司法管辖权的性质。它只能规范争议双方进行协商的程序。如双方不能根据监理的调处意见达成一致协议,对当事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而仲裁协议不仅使得指定的仲裁机构具备了司法管辖权,且其做出的裁决具有法院终审的效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可以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是,仲裁协议必须有效,否则不得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该合同中,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因为仲裁机构有多个,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等,其次,合同中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意思表达不明确,因此,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在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不明确和仲裁机构的名称不确定的情况下,贵公司可以与工程建设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如达不成补充协议,而工程建设公司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贵公司若以仲裁条款的存在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必然会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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