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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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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王某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企业内训费一万余元。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协议双方出现任何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对于无法协商解决的争议,将交由大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目的无非是为原告维权设置障碍,增加原告维权的成本(诉讼费仅为10元,而仲裁费用为一千余元)。

本人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后,认真研究了当事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就业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2日,而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12月2日,这意味着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前述协议时尚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当时在大连电子学校就读,尚未毕业。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只有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有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即《就业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据此,不论《就业协议书》的效力如何,其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为此,本人向法院递交了要求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书面意见。法院采纳了本人意见,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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