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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薯片合同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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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被诉人未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为以后达成新的交易而取消;第二份合同,被诉人未履约,但申诉人履约也有缺陷,未开立合同货款信用证;第三份合同,被诉人仍未必笔交货义务,被诉人将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归因于政府取消了被诉人出口合同货物的经营权,认为此为不可抗力,此外还归因于申诉人自找的供货客户未落实货源。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被诉人赔偿不履行三份合同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仲裁庭认为:三份合同互相有联系,前两份合同申诉人自愿取消或放弃了索赔权,第三份合同才能考虑赔偿问题。仲裁庭驳回了被诉人就第三份合同所作的辩解,裁决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第三份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合同规定的交货之日的国际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香港××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进出口公司海南支公司(下称海南支公司)于1986年8月28日签订的GH(86)022号合同,以及申诉人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经济发展公司海南行政区分公司(下称海南分公司)分别于1986年9月27日和1986年10月9日签订的GH(86)033号合同和GH(86)034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根据申诉人于1987年9月7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三个合同项下关于买卖黄豆粕与木薯片的争议案件。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由×××和×××共同推选的首席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8年3月30日和3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方和被诉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开庭时,仲裁庭曾征得申诉方和被诉方当事人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获成功。因此,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于1986年7月1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中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了购买2万吨黄豆粕的K86-001号成交确认书。1986年8月27日,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洪××向申诉人(卖方)提出,原由中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的2万吨黄豆粕,改由被诉人海南支公司签约并执行。对此,申诉人(买方)同意并于1986年8月28日与海南支公司(卖方)签订了GH(86)022号合同(下称022号合同)。合同规定:卖方供应买方黄豆粕两万吨,分四批交货,每批5000吨,交货期为1986年9月至1987年1月;买方分四次开出信用证,首次信用证应于1986年9月10日到达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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