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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代理立案是否超出代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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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中的“特别授权”,是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对代理立案没有作为代理内容规定在其中。而本条第1款又严格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近年来,笔者发现代理办理立案包括申请执行立案的现象多见,认为是不正常的司法怪病。从规定中不难看出诉讼法对立案的委托排他性,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其他诉讼代理事项。而授权委托书必须是自己的签名(盖章)递交人民法院。下面笔者试举两例来说明此问题。

例一:胡某将自己儿子的结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起诉书和签好了字的授权委托书递交法院立案审判人员,要求为儿子办理离婚立案手续,称儿子在外地打工,没有时间回家办此手续。后经过审判人员与其儿子电话联系,是翁媳在家关系没有处理好,儿子没有办法,答复父亲,想怎么做就怎么做,因此胡所提交的文书都是父亲一手制作的。

例二:刘某妻子在因祸中死亡,经审判程序后,在申请执行判决书时,自己提交一份申请权利人为自己、儿子、岳父和岳母的法院判决书和已经都签有岳父和岳母名字的强制申请书,以及岳父和岳母的身份证复印件,要求法院立案,后经询问,岳父和岳母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字,只是口头叫其办理,字是刘自己画的。

从以上的例子分析不论“代理者”的说法是否真实,在没有立案审查之前就所有是文书、证据、证件,审判人员也是无法确认代理事实的真实性,也难以排除欺诈性、超越权限范围等等的不法可能。如果法院认可这类司法现象,势必会带来不良的后果。

笔者认为:虽然有“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说法,即代理提起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作为诉讼代理的双方他们是可以作为委托的事项之一,写进合同,诉讼代理人应该必须履行该项义务。诉讼代理与商务代理应该存在一个最大的不同之处是,商务代理在成立之前,有对外告之程序,如新闻媒体广告等行为,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的代理行为是否存在虚假性进行考证,而诉讼代理是不需对外公开,因此,第三人(法院)必须查证诉讼代理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正确性,才能知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椐此,诉讼代理人必须遵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亲自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接受授权委托书之后或同时,其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与法院立案部门启动办理立案受理等相关程序无疑是可以的。因此建议应该明确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由受托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亲自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这样清楚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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