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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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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提供担保并承诺保证债务人到期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担保人是主合同的第三人,是保证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的责任性质、形式及其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法律尽管有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且相当部分难以解决。若悠网小编就为您来讲解一下: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担保人责任分为有效保证的担保人责任和无效保证的担保人责任。在有效保证中,担保人的责任包括两种,这就是我国《担保法》第16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这里的担保人叫做一般担保人。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形式。这里的担保人叫做连带担保人。由于担保人的保证形式不同,决定了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后果也不同。

关于一般担保人的责任及诉讼地位问题

《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担保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条规定了一般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又称为检索抗辩权,是指担保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前,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1]。先诉抗辩权是一般担保人的一项特殊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既可以起到延期履行债务的作用,又可以达到第二顺位责任人的次要责任目的。

在一般保证责任中,担保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呢?从目前审判实践看,对担保人诉讼地位的认识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债权人只起诉债务人的案件中,可以不追加一般担保人为共同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权人将债务人和一般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债权人只起诉一般担保人而不起诉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不同意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从担保法的立法精神和一般担保人的地位来分析,一般担保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在主债务合同纠纷中充当被告。具体原因如下:

1.一般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明确赋予一般担保人享有第二顺位责任人和延期承担责任的权利,因此,当主合同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担保人不能成为主债务合同的义务主体,债权人无权向担保人要求履行债务,当然担保人也就不能成为主债务合

同的被告。如果债权人坚持将担保人作为被告,法院应以主体不合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担保法之所以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形式,不仅在于说明两种担保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不同,而且也反映了两种担保人诉讼地位上的差异。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了民事主体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实体上法上是连带关系,在诉讼上即应为共同被告。反之,实体法上不具有连带关系,则不能成为共同被告。

3.民事诉讼法将共同诉讼也分为两种,即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的诉讼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一般担保人不符合上述两种共同诉讼中任何一种共同诉讼人的条件,因而不能成为共同被告。

4.将一般担保人确定为共同被告,会使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要起诉一般担保人,必须证明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仲裁、法院已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且仍不能履行债务。法院也要对债权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后才能决定债权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应当予以受理。这样一来,一般担保人的权利就可以得到应有的保障。但如果将一般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即使法院判决应在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才能执行其担保人的财产,也仍然剥夺了担保人的抗辩权,使执行带有较大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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