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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依据委托付款与债务转移的差异来确定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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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纠纷的实务中,经常会遇到了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特别是委托付款、债务转移,因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不同进而影响最后法律后果的承担。现就两个案例详解委托付款与债务转移两者差异性而确定诉讼主体资格的攻略

案例一:委托付款合同

裁判主旨: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可以受托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引发纠纷的,委托人可以受托人银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A公司、B公司、银行三方协商,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出书面借款请求,A公司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B公司与该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A公司与银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A公司通过银行将资金提供给B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后来B公司未向A公司偿付借款;在此情形下A公司该如何行使诉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就本案件而言,因B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A公司委托银行发放的事实。

第一种诉讼策略:

可根据代理归上原则关系,A公司可依法以自己名义直接向B公司主张权利。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7号: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其他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关联文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

第二种诉讼策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提及如下: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根据该批复,在受托人(银行)消极起诉的同时,该委托人A公司可以受托人银行为被告、以借款人B公司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参考广东东莞中院(2007)东中法执字第269号“东莞市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安彩集团成都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赛格日立彩色显示器件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许鹏),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4:32)

附:

《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银行三者通过协议建立的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亦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二:债务转移合同

裁判主旨:在债务转移中,通过债务的让渡使得原有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

甲公司、乙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实际C公司为实际投资人,后因原告无法继续投资施工,遂于甲乙双方签订退场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乙方及丙方退出项目施工。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目前项目所花费的材料、人工费等。并同时约定乙方需全面协助清理债务,于2013年1月底前将确认的债务委托给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和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丙方无关。由乙方委托甲方直接代付,分期支付,如甲方违反付款约定须按日1‰的资金风险金赔偿丙方。但甲方支付丙方部分费用后便不再另行付款。

裁判主旨:本案的退场协议是甲乙丙三方意思自治的签订,对合同各方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存在于本案件的关键争议点是如何确定法律关系,究竟该行为是委托付款形式还是债务转移形式?

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直接支付,采用分期付款的期限模式,如违约则甲方按照1‰的资金风险金赔偿丙方,其实质合同的当事人变更为甲丙双方,乙退出了原有存在的合同关系;如甲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将直接承担对丙的违约责任。本案三方关于项目结算中一切债权债务与丙方无关的约定说明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债务转移,所以本案的适当被告应为甲方。

此类案件典型是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尤其是在公民之间尤为突出。有公民甲某乙某丙某三人,乙某为甲某的债务人,甲某为乙某的债权人,后经过甲某的同意,由第三人丙某代其乙某承担债务向甲某进行清偿,倘若丙某到期未予甲某进行清偿,甲某起诉该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甲某直接以丙某为被告,但是在诉讼策略上甲某会考虑链接效应,一起确立为诉讼主体,之前这种方式不太理解,现在在实习中慢慢理解;诉讼代理人根据法院裁判的不确定性来预测案件发展的方向性。就此类案件,法院的主审法官裁判方式都会遵循如下模式:一、判决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有效;二、乙某与原告甲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乙某与原告甲某已不享债权。

对于如上的诉讼策略方式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就本人看来,谁做原告谁做被告在诉讼主体这一确定性上没有任何的偏差,关键在于自己的委托代理人如何去运用。

委托付款与债务转移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围绕如下两点进行展开:

其一,法律概念(定义)的差别

委托付款存在于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方,向其债务人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债务人向该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支付款项,其第三人在现实中通常是债权人的债权人。此情形下的付款委托书可能存在于债权人手中或第三人手中,谈论此处时有点像票据法中的票据持有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一样,但往往银行是作为付款人,所以类比一下银行想要做某企业或某个人的债务人难度比较大,需要大雄厚的资本。相对而言,债务转移的概念就简单许多,主要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达成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二,法律后果不同。

从之前的概念可以得知委托付款是在当事人采取委托付款的情形下,债权人委托其债务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形式,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并没有发生变化,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倘若,债务人未按照委托付款书进行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第三方仍应当向债权人主张,而不宜对债务人主张。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之中,原有债权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之中,由作为受让债务的新债务人向原有债权人进行清偿。倘若,新债务人未按照合同进行清偿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应当向新债务人主张,而不宜对原债务人主张。

在如今市场经济交易、手段呈现多样化的环境下,各类主体在处理三方甚至多方之间债权债务中,全面厘清两者之间的差异性很有必要以此来选定符合自身交易的模式,从而达到事先预防和规避交易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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