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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到假手机谁是被告

来源:网络

网购已经成为消费者主要的消费渠道之一,消费者进行网购时,最怕的就是购买到假货,而手机作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工具,网购手机已经越来越普遍,那么网购到假手机谁是被告?下面由若悠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网购到假手机的被告是谁

案情简介:网购到假手机

2014年9月16日,原告涂某在某网站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某网站购买**手机两部,价值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9.10元和1,529.15元。后原告发现所购买两部手机为假货,原告涂某诉至法院称某网站不协助原告找卖家维权,且某网站和卖家都不支持假一赔三。某网站已经跟**公司核实上述两部手机系假货,因此在没有退货的情况下已经退款了。首先某网站应当按照新消法的规定而非某网站的规则协助消费者维权,应该支持“假一赔三”;其次某网站至今未能提供准确有效的卖家地址及信息,对原告两次递交的卖家信息披露申请不予回复。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的商品价款的三倍即9,985.80元。

被告某网站络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是网络交易平台,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国家权力机关,无法强制卖家“假一赔三”;且被告并非交易相对方,对交易商品具体情况无法知晓;对信息披露某网站有明确的流程和手续要求,2014年12月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某网站披露卖家信息的申请,但原告要求披露的卖家会员账号是***,而且某网站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披露该卖家信息,但该卖家并非本案所涉卖家,本案卖家信息原告没有向申请披露。在本案卖家进驻某网站时,某网站已经进行对其进行了必要的身份信息、银行账户等审查。故被告已经尽了必要的审查责任,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某网站购买商品,与原告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卖家而非被告。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仅为原告与涉案卖家之间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与技术服务。现原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设定的义务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监管和连带责任,属于侵权之诉的范畴,须以被告违反相应法定义务且存在过错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卖家进驻某网站时设定了准入标准,主动对涉案卖家的身份和账户等信息进行审查核实,发生纠纷时能够在权利范围内采取相应维权措施,具有向消费者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的信息披露申请程序,在庭审中能够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故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利用其经营的某网站向原告提供商品的涉案卖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监管责任。原告以被告不支持“假一赔三”以及被告未回复原告就涉案卖家提出的信息披露申请等情况为由认定被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谁是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涂某与某网站络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卖家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某网站络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涂某不能依据合同关系向某网站络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网站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平台交易者,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披露卖家信息,原告涂某亦不能举证证明某网站络有限公司明知或应知假手机的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利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原告涂某也无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某网站络有限公司要求赔偿。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网购到假手机的被告是谁”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消费网购到假手机的,可将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列为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欢迎到若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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