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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需支付双倍工资案

来源:网络

【案情简介】

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

被告:孙志强

被告孙志强于2007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后厨,月基本工资16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7月19日工资。被告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9日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焦作市金龙源酒店在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志强工资14118.8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李太平签订金龙源酒店经营权转租协议1份,李太平为承包方。李太平经营至2008年7月20日,不知何故突然停业。被告孙志强自称系原告的员工,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向山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原告与李太平的转租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员工工资。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太平在经营过程中的工资发放问题,与原告无关,应由李太平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孙志强工资14118.87元。

被告孙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李太平签订转租协议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只知道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商登记也未变更,故被告不是与李太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责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孙志强工资14118.87元,其余仲裁申请请求予以放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孙志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被告所述为依据,认定被告孙志强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7月19日工资。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视为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08年2月1日起支付被告孙志强双倍工资,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4118.8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将酒店转租经营,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孙志强工资1411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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