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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有具体安排加班加点的 不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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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倪先生是上海某外资公司职员,由于公司竞争激烈,工作强度大,因此,每当当天的工作任务在8小时内不能完成的时候,倪先生便在下班后主动加班完成当日工作任务。一年后,倪先生与该公司合同期限届满,由于对公司的工作安排难以承受,倪先生做出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但他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公司认为自己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且有具体的加班制度,因此倪先生延长工作时间是个人自愿的行为,公司并未对其加班进行具体安排,不能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协商不成,遂发生争议。

    案例分析: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按照以上标准工时制度计发工资待遇的,是计时工资制度。而《劳动法》第44条,劳动部《公司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事后应尽量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应按一定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依照以上规定,用人单位须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公司虽然对倪先生实行了计时工资制度,但倪先生平时的延时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倪先生自愿进行的;公司对企业内加班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倪先生在延时加班时并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因此,倪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且未履行手续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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