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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职节目中的录用承诺有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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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月份,北京赵某在参加一档电视求职节目中,得到某公司CEO的口头许诺,岗位是产品经理。但当赵某要求办理入职时,却横生波折,未能如愿。赵某遂将拒绝录用自己的公司告上法庭,并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

赵某一案并非个例,两年前也发生过类似的案例。2012年,郭先生参加某电视台大型电视职场招聘节目,被某知名科技企业看中。该公司承诺为郭先生提供认证工程师兼设计师的工作,年薪为20万元。随后郭先生辞去原工作,满心欢喜地到该公司报到。但是公司却告知郭先生没有合适职位,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怒之下,郭先生以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因对公司合理信赖而丧失其他缔约机会的机会的损失赔偿等5万余元。该案最终以双方和解告终。

近年来,职场类电视节目风生水起,但也给劳动关系实务带来了新的课题:在这种电视求职节目中,用人单位与应聘者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口头录用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口头录用承诺有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通过电视招聘节目,对求职者进行严格的考核、面试,最终同意录用,双方的走向是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在求职者就职之前,双方仍在缔约过程中,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必须明确他们之间建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的话,那应该是“诚信缔约”的法律关系。

用人单位在节目中这种口头录用承诺也是有法律效力的。在节目现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了具体的职位、职责及劳动报酬,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条件。随后赵某于现场表示接受该要约,即作出了承诺。依据《合同法》,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只是这种合同是口头合同。其法律性质是预约合同,即为签订劳动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合同,包含了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比如工作职位、劳动报酬、工作职责等。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不属劳动争议

诚信缔约法律关系要受到《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的约束。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之际,缔约一方故意或过失地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一系列先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2条、43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如果由于缔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给对方造成的可信赖利益损失及固有利益损失,缔约一方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包括缔约所支出的费用、为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及因合同未能成立期待利益的损失。

那么,这种因用人单位缔约过失引起的争议是否可算作劳动争议呢?在这个案件中,求职者赵某和公司之间还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界定的劳动争议的性质。而是应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直接由法院受理。

求职类节目远非成熟求职平台

那么,求职类节目的娱乐性是否会影响用人单位录用承诺的法律效力呢?其实不然。第一,节目本身即宣称是求职招聘的平台;第二,只要节目当中作出了有效的要约和承诺,预约合同即成立,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在此类案件中,电视台有责任吗?电视台在该案中仅仅是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平台,也就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如果没有预先的声明、承诺以及违法操作,电视台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赵某一案近日已以和解告终。事情有了让人比较满意的结局,但给人们的思考却并未结束。在案件之外,我们可以看到,当求职节目变成企业变相的广告和作秀,当求职者被一次次愚弄,求职节目只会越来越远离设立的初衷和社会的期许。这类求职节目距离成熟的求职、招聘平台还有很大差距。这应该为求职者所警惕,更应引起电视求职节目的醒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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