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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可以追索劳动报酬25%的补偿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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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很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离职时都会产生一些劳资纠纷,其中劳动者除了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应得的劳动报酬外,还会请求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纠纷案中,劳动者的请求事项常常都会有追索劳动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其直接依据便是劳动部颁布实施的《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但是,最终法院通常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并未支持。为什么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劳动者应当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才予支持。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劳动者举证不能,则不应支持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

《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与《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情况作了不同规定,怎么适用?

《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那么,在仲裁和审判劳动报酬追索案件中应该适用哪个规定呢?

根据我国《立法法》,当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才可以被适用,且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为劳动部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为下位法,《劳动合同法》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实施的法律,为上位法,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劳动合同法》应优先于《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

综上所述,就追索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前述《立法法》的适用原理,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先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内支付劳动者差额部分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 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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