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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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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确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依据《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3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当为2008年8月1日。

其次,我们确认仲裁时效的期间。

依据《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依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申请人主张的是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销售额的3%支付提成工资。我认为,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为,依据最基本的法学理论:我们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规范过去的行为。因此,《劳动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前(2008年5月1日)的行为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后的行为应当适用《劳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对06年11月---08年5月1日期间的争议申请仲裁的应当于08年8月1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因此当事人应当于60天内(即08年10月1日)前提起仲裁。

对于08年5月1日---08年8月1日期间的争议申请仲裁的应当于08年8月1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因此当事人应当于1年内(即09年8月1日)前提起仲裁。

依据《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不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李某在此时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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