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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改革的思考

来源:网络

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劳动争议,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对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完善势在必行。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二审”的单轨处理程序,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如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但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却缺乏必要的和有效的机制,因此仲裁的监督长期限于不太严格的内部监督。《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只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导致仲裁实践中难以把握,许多仲裁机构使用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的四种类型。在实践中,许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许多争议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定的受理范围中为由,对这些争议不予受理。

具体来说,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弊端是:

第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变革,劳动争议内容的复杂化,“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有的劳动争议因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使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任何形式的制度都存在经济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重复,审理期限过长,因此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许多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往往因为工作地点和性质的流动性较强而不能在较短时间内通过仲裁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因此,一些案件就因为当事人离开等原因而使仲裁的正确性无法得到保证。但是,当事人的离开不无道理,如:劳动者需要生存,不可能长期、大量耗费自己的时间在仲裁处理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终局权,如果有不服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仲裁裁决可能将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仲裁在整个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处于中间环节,这样一来,仲裁显得流于形式,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可以想象,仲裁并非所有当事人自愿的选择,他们往往把重心放在向法院的起诉上。

第二,“公平”是所有制度必须遵循的原则,而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监督机制。仲裁的监督很大程度上处在一种自我监督的状态。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仲裁得不到改正,一些不公平现象得不到有效及时的解决。这样一来,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三,仲裁受理范围较窄。仲裁制度很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是一些劳动者却因为仲裁受理范围的限制而得不到保护。如退休后反聘的劳动者与原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于社会保障法还未建立,一些劳动者常由于争议得不到受理而采取过激行为,引发大规模的上访、静坐,影响社会的稳定,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而采用的一种制度。这些弊端的存在已不利于及时、公正地处理劳动争议,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此,笔者对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完善提出如下对策:

一、改变仲裁前置原则,建立“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双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选择仲裁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再向法院起诉,仲裁经两极裁决后成为终局裁决;选择起诉的,则不得就同一案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争议经两审审理后为终局判决。这样的“双轨制”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权利,赋予主体意志自治权,保障了诉讼权的完整。由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处理某些争议的程序和材料的获取是一样的,那么,对这些相同的地方就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组织来工作。因为两个机构各有长处,双方的人员可以相互调配交流。这样不仅便于多渠道解决争议,而且提高了劳动争议解决的整体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和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职能。

二、完善对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需多方面考虑。仲裁机构自身监督作用的发挥应扩大,不仅仅是小范围、局部、不规范的监督,而应该在立法上建立仲裁监督机制。同时扩大监督的范围,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积极鼓励广大群众参加仲裁旁听、公开审理等。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某些争议大的重大案件,社会的监督无疑会起到重要的监督作用。司法的监督应该是最具有效力的,对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的应在司法上得到严格的制裁,使仲裁向着司法化发展。

三、为了更好地维护更多的劳动者利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应该扩大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规章还在建立之中,如社会保障法等,那么,在这个时候以发展的眼光从依法治国的大局出发,应将与劳动者权益有关的争议均列入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全面调整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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