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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难点及对策 建议

来源:网络

当前,随着城镇化进程中的加快,农民工成为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大量涌现在城镇各个领域,为城市繁荣、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伴随而来的农民工讨薪难问题、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新型问题。特别是在近年来,农民工以极端方式讨薪等现象屡被新闻媒体曝光,农民工问题愈来愈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特别是讨薪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农民工的保障机制不够健全,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导致法院在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遇到诸多困难和困惑,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农民工的维权。

一、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审理难点。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一般都具有集团性、敏感性、复杂性、对立性、社会广泛关注性等特点,及由于我国目前关于劳动保障制度、对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制度尚不够完善,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面临诸多困难:

第一、因用工主体复杂,致对被告主体资格确定难。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建设领域拖欠工资案件中,有80%以上涉及工程违法分包或挂靠,“分包”、“转包”及个人挂靠成为工程建设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很多有资质的建筑承包企业把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所谓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又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包工头来做;有的甚至专门实行劳务分包,让包工头自己去找工人,致大量不符合劳动法和建筑法规定,不具资质的用工主体进入了建设工程市场;有的是个人借用其他单位资质,实际承建纯属个人行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违法层层转包、分包或挂靠,使得劳动关系趋于复杂化,农民工一旦讨要工资,各级承包人纷纷拿出转(承)包合同来,相互推诿扯皮,谁也不愿意承担责任。其次,有的承包主体在工程施工期间有住地、管理人员,但工程完工后,管理人员离开施工地,组织机构撤离。有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通过有关部门在较短时间内将原单位注销或撤并后,在异地成立新公司,致使农民工自己都搞不清到底是在为哪个“老板”打工,甚至农民工根本搞不清其中转包、分包情况;另外,在用工时很少有签订书面用工协议,部分即使签订了协议,很多出现盖章、签字等手续不全,更严重的是用工主体弄虚作假,在协议中签的单位名称到工商部门根本就查不到。以上种种原因,作为劳动者的农民工分不清责任主体,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更要花费大量精力来查找、确定用工主体,确定被告的主体资格,有时一个案件就要追加、变更诉讼主体多次。

第二、劳动用工手续不完善,致审理中证据查找难。首先,多数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劳动争议诉讼中,很多原告因对劳务报酬等方面缺乏相关书面协议或劳务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给付标准、给付方式、期限、量化标准等缺乏相关书面依据,在主张权利时很被动。其次,农民工的劳动工时主要由承包方记工为主,由承包方或雇主计算工程量、制作持有结算书,劳动者本人在整个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另外,法院查证难,部分农民工当事人的诉讼中仅有主张而无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双方各持已见,法院无法及时查清事实;有的经较长时间自行索要或经多个部门处理无效后才起诉,历时较长,证据灭失,证人难寻,证言失真,使法院查证更加困难。

第三、由于对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救济制度不够完善,致在法院裁判中适用法律依据难。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既涉及民事法律,又涉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效力层次不同的规定。由于涉及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不相配套,或者有的甚至相互冲突,给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增加了难度,以至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因适用了不同的法律依据,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按现行民事法律规定,拖欠工资应属一般债权,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包括农民工工资债权)提起的仲裁时效期间是一年。如果农民工因工资不能兑现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超过一年,法院择一而判都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结果肯定是不同的。按一年的仲裁时效,如无法定理由,法院就要驳回农民工的诉讼请求;按两年一般债权诉讼时效,法院就要支持农民工的诉讼请求。不同的裁判结果,不但影响到农民工的实体利益,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法院司法公正形象和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四、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用工单位有意缠诉,致该类案件调解难、快速结案难。农民工经多次讨薪无果到法院起诉,并且在诉前讨薪中经历了种种困难,往往至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非常大;加上作为被告的用工主体处于经济强势地位,多聘有律师,能够充分利用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期间,合法地拖延诉讼,农民工往往是官司大不起、时间拖不起。由于双方矛盾尖锐,对立情绪大,调解结案的可能性较小;其它债权纠纷案件不同,因为处于弱势一方的农民工,根本没有调解让步的空间,他们难以牺牲自己的“血汗钱”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存在这些情况,及时结案的难度可想而知。

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理难点的对策与建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了对不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资给付主体责任。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属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级次低,对法院来讲只是办案时的参照,不是办案的依据,缺少应有的拘束力。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就是工资给付主体,但现行法律对用工单位把工程层层转包产生的用工责任应有有资质的发包单位承担的规定并不明确。用工单位利用法律对这种违法行为缺少明文规定和强制手段的漏洞,采用转包合同谋取利益,转嫁自己的责任,而且几乎没有任何违法成本。建议对用工主体资格限制方面从法律层级上加以规范和完善,从立法角度解决现行法律、法规漏洞,既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又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建筑工程的行为,在其转包工程、签订合同和给付工程款时,可能会把工资直接兑付到农民工手中,也为法院处理案件提供了依据,减轻了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判案难度或者说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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