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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克昌诉公司改制工作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来源:网络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关键字】经济补偿社会养老保险

【案情简介】

原告:冯克昌

被告: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工作组

1987年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苟家水泥厂参加工作,期间先后从事征地、爆破、炊事员等工作。1995年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劳动用工合同,2004年10月,被告经巫山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改制,原告却没有纳入补偿名单。2006年1月1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组织庭审调解于2006年3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下列协议:“1,被诉人认可申诉人从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根据查证的工资表,被诉人认可申诉人工龄从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至。3,申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含单位和个人部分),由申诉人向县社会保险局按规定计算缴纳。4,双方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异议。”

同年4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调解确认的工龄给予补偿,并要求被告缴纳其应缴的保险金,被告不予理睬。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山劳不字(200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改制标准给予其补偿约4万元,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社会保险费。

被告则答辩称,调解书上没有确认被告给原告的经济补偿也没有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协议。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向仲裁委提起申中才开始请求享受经济补偿,交纳医保和养老保险。而该委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裁字(2006)34号调解书经原、被告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仲裁调解时,均承认原告从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的连续工龄,并且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书上予以确认。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形成连续工龄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既然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1日受理了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且被告在调解时认可了原告的连续工龄,意味着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承认。据此,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要求给予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申请应当受理,被告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其在仲裁调解书上认可的原告连续工龄按本单位正式职工的补偿标准给予其经济补偿。同时该调解书对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含单位和个人部分)由原告自己缴纳作出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工作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克昌经济补偿金18780.30元。

二、驳回原告冯克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由于需要对人员进行精简,许多老员工的利益往往因此无法得到保证,这主要体现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上。企业改制成功后将老员工辞退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当之多,本案便是这样一种情况。本案的事实虽然比较复杂,争议很多。但经过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很多事实都得到了双方的确认,这样事实就相对比较清晰了。

此前双方一直对原告冯克昌在被告处工作的工龄有不同意见,但在调解中,被告认可原告冯克昌从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28日这段期间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龄也根据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28日这段期间来计算。因此,在2004年10月28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且应按本单位正式职工的补偿标准给予其经济补偿,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的补偿金额过多,法院对其重新计算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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