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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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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李某家属的委托,xxxxxxxx事务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为江苏xx公司与肃南xx煤矿瞒报事故而引发,但矿难与瞒报不存在因果关系,xx煤矿工作人员不能因瞒报而获罪。江苏xx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组织施工,终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1.03”事故是因“老巷积水渗入”而发生,不是因为劳动保障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发生,全案罪名有误。对于安全责任问题,各级政府有明确的规定,江苏xx公司与肃南xx煤矿之间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法律、文件规定、合同约定,责任的承担者应是江苏xx公司相关负责人。xx煤矿工作人员在发现隐患时已提出书面建议,但施工方置之不理,xx煤矿没有责任;被告人xx在本起事故中有错,已承担了行政责任,但无罪,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xx无罪。现理由如下:

一、全案罪名不妥,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两罪的共同点是法益相同,都是职工的生命安全;主观方面相同,都是过失。两罪的区别是:1、主体要件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劳动安全设施的提供者或使用者(包括企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违反制度的职工或企业负责人。2、客观方面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企业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企业违反制度、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在客观--劳动保障设施低劣,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在主观--违章操作。

本案究竟构成何罪?我们对比分析。首先从主体要件分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必须是与职工有劳动关系或管理关系的企业。在本案中死伤职工由承包方招聘,由承包方安排工作,由承包方发放工资,由承包方配发劳动设施,承包方江苏xx公司与工人存在劳动关系。xx煤矿既不是用工主体,也不是劳动安全设施的提供者,显然主体不当。

从客观方面分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要求是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劳动安全措施是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各种设施、设备,如防护网、隔离栏等,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措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如果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责任,检察机关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在当时的生产设施中,应该具备怎样的安全设施?这些安全设施的国家标准是什么?例如国家要求职工要头戴矿灯,工人没有带;国家要求要戴安全帽,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配发安全帽;国家要求要建防护网、隔离栏等,施工方未建设等。同时,根据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是因为上述安全设施不到位、不达标,才导致了矿难事故,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与发生矿难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由于没有戴矿灯,职工深入泥淖致死,或者在矿石坠落时,安全帽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人生命无忧,劣质安全帽被矿石击破,工人被砸死等。

从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分析。《肃南县裕固族自治县xx煤矿“1.3”较大水害(瞒报)事故调查报告》确定,事故直接原因是“在采煤作业过程中,爆破落煤导致工作面煤壁接近前方积水老巷,工作面壁变薄后无法承受积水压力,老巷内积水溃出,将正在工作面作业的人员冲到、淹埋”。事故间接原因有7条:1.违反规定非法生产;2.现场管理不到位;3.探放水措施不落实;4.技术管理不规范;5.安全管理责任制不落实;6.安全教育培训不扎实;7.监管职责落实不力。无论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这些原因都与责任心、主观能动性有关,没有一个原因与劳动安全设施有关。而该《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类别的结论是“经过调查取证、技术认定和综合分析,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显然事故的发生是施工方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结果,与安全设施等客观因素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全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性确有不妥。

二、发包方没有罪过,xx不构成犯罪

对于矿山安全的直接责任者,相关的文件、合同都有明确规定,本案的相关证据也证明的一目了然。作为发包方而言,应当审查手续是否齐备、安全责任是否落实、监督落实是否到位。xx煤矿所有手续齐全,法律文件齐备,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发包方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

1、依据《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合加强煤炭资源整合技改矿井施工与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张政办发【2012】20号)第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是整合技改矿井施工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在金湾煤矿整合技改期间,施工单位是江苏xx公司

2、依据《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合加强煤炭资源整合技改矿井施工与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张政办发【2012】20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煤炭资源整合技改矿井必须具备十四项条件,才能开工进行矿井建设,其中第八个条件是“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合法有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有效合同的招标合同和建设施工阶段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协议),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持有效证件”。根据该文件要求,2012年3月18日,肃南xx煤矿(甲方)与江苏xx公司(乙方),签订了《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矿井安全生产证照的办理,外部环境、社会关系的平衡协调、原煤的销售及生产设备的购置;乙方负责矿井井口以下的具体生产及安全管理。主要分工第2项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矿井的安全和生产;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进行安全生产作业,用工有行业管理及甲方监督。否则,由此造成的罚款由乙方承担。第6项,乙方必须按要求配备合格的维护检修人员,负责安装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所有设备等。第7项,乙方对矿井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全权负责。第七条第3项规定,生产中若发生工伤事故,乙方应全力处理善后事宜。该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是按照市上文件要求签署的,显然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安全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江苏xx公司是技改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人。

3、2012年5月15日,江苏xx公司向张掖市安监局和肃南县安监局出具了《施工安全承诺书》,江苏xx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安全的主体责任者,第四条承诺“对重大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及时排查治理,隐患不排除或安全条件不具备的不施工。”第七条“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实行领导班子成员现场带班制度,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最终承诺:“不进行如何违法违规施工建设活动。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或未执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要求,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江苏xx公司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责任。

4、依据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肃南县煤炭资源整合有关问题批复》(甘国土资矿发【2009】135号),该矿系依法批准的矿井,作为发方包主体合法。

5、技改项目已获批准,由具备资质的江苏xx公司负责技术改建施工,施工的项目已获批准,不存在发包方违法发包的问题。

6、2012年4月1日,xx煤矿(甲方)与江苏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为期570天的煤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责任落实到位。

7、2012年11月26日,依据《甘肃省停工停产煤矿恢复生产建设验收表》所载内容,有关部门从112个方面对肃南xx煤矿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检查,经检查,所涉内容全部合格,发包方不存在应进行验收而未验收的情况。

8、《起诉意见书》有一段事实认定:“因前期勘验检查过种中,发现1001巷存在老巷积水现象,为确保施工安全,武新生、杜龙生多次向项目部xxx提出排水建议,并向项目部书面下《关于加强探放水工作的通知》,但煤矿乙方项目部始终未就此隐患作出处理。”发包方及时提出的合理建议,但煤矿乙方项目部始终未就此隐患作出处理。证明发包方责任落实到位,没有过错。

9、2013年1月12日,xxx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记载“井下发生这次事故应该有我负责,我是项目部经理,也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事故发生期间,因这条巷道是一条老巷道,以前封闭着,没法检查。后来派人进去施工时考虑到这条老巷道上面是采矿区,里面可能有水,所以我们想在这条巷道做一条探水巷道,把采空区里面的水放掉,对下一步的安全生产解除隐患”。这段首先证明是在排除隐患的过程中,发生了透水事故;其次证明施工方是责任人,xxx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10、2013年1月15日,xxx第四次询问笔录第3页记载:“安全生产具体由我负责,也是安全第一责任人。”

11、2013年1月17日,唐典彩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页记载:“我认为xx煤矿透水事故是没有及时对工作面老巷道的积水进行排放造成的。当时我也知道老巷道内有积水,这个老巷道在图纸上都没有标注,之前施工的时候有人到这个老巷道查看过,发现里面有积水。当时没有对老巷道内的积水进行排放,主要是项目经理安排工作的时候存在问题,是他工作上的失误。”第3页记载:“事故发生之前,建设方给工程方下发过关于督促排水、探放水的通知,通知是杜龙生给项目部下发过。项目部排水、探水的决定权是有项目部经理xxx决定的。xxx安排过相关工作,但发生事故的积水是我们事先都知道存在的,但是没有安排去排水。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在经理身上,已经知道那里有积水了,而没有安排去排水,造成事故的发生,我们也很心痛。”充分说明,建设方已下发了相关通知,而施工方仍然冒险施工,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也引证了发包方没有责任的事实。

12、2013年1月15日,xxx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xx煤矿处于建设阶段,当时我在的时候,主要是进行巷道扩宽、加固工作。进行井下采煤都是有xxx决定的,他是老总,矿上的事情都是他说了算,其他的都是副总。”

充分证明,是否施工是承包方的意志,不是发包方的意志,进一步证明,发包方不是责任主体,也没有过错的事实。

上列当事人的陈述已完全证明了案件的事实、事发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者,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发包方在发包过程和监督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刑事案件没有连带责任,不能无限株连,发包方没有罪过就没有刑事责任。无罪过则无犯罪。xx虽是矿长,因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所以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三、xx煤矿工作人员瞒报事故应承担行政责任

本案因瞒报事故而引发。事故发生后,xxx提出“瞒报事故,以确保项目部资质不被取消,死伤人员善后由项目部负责处理”的意见,各方表示同意,并积极与4名死者家属达成325万元的赔付协议。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瞒报事故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由于瞒报事故,给事后处理带来了被动。对瞒报行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应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依据《调查报告》,已经追究了江苏xx公司与肃南xx煤矿的行政责任。从罚款的金额来看,承包方江苏xx公司的责任更重,发包方肃南金湾煤矿的行政责任相对较轻。

法律是人类文明之花,人们相信法律,是因为自己的每一个行为,在法律上都能得到准确的定位和公正的评价。违背道德的,会受到舆论的遣责,不会担心受到法律的惩罚;违反法律的,会受法律的拘束,不会担心身陷囹圄;触犯刑法的,必然会受到公正审判,不会担心法律因人而异。《刑法》规定,因瞒报事故,延误治疗时机,致人死亡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在两方决定瞒报时,工人已死亡,不存在因瞒报而失去最佳救治时间导致死亡的问题,因为瞒报行为与致人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显然不能因为瞒报事故而追究相关人员瞒报事故罪的刑事责任。特别要强调的是,我们不能因为无法追究瞒报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了,再类比适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以《起诉书》对瞒报事故这一段的描述,与指控的罪名没有联系,不仅没有必要,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错,已承担了行政责任,但没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宣告xx无罪!

对于你提出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辩护词”问题,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后一定要注意自己赔偿问题,在公司一定要做好劳动安全的防范措施,还要不定时的进行劳动安全会议才行,在发生后要勇于承担自己的责任。你可以咨询若悠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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