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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

来源:网络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关系解除方面的异同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分类及基本原则的规定,即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等三种情形;原则是: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解除作出了一些与《劳动法》不同的新规定:

    一、《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类型

    按《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分为: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两种类型。《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种类型,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里的“暴力”是指对劳动者实施捆绑、拉拽、殴打、伤害等行为;“威胁”是指对劳动者施以暴力或者其他强迫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止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

    因为,劳动者在以上情形下面临着人身危险,法律不应该要求劳动者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后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劳动合同法》第88条即侵害劳动者人身权利条款专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可见,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之大。

    二、《劳动合同法》修改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仅规定:(一)在试用期内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等三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对此作了修改和补充:

    1、《劳动法》第33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即调整为,劳动者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在《劳动法》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4)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3、考虑到用人单位工作交接的合理需要,规定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在处理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同之处。

    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规定,(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等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除了延续以上规定外,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还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即:(1)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2)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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