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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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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行政行为变成了现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作为证据来使用就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法院对有“重大且有明显瑕疵”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不予采信,但是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与职权性,法院会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而对其提供的证据而给予尊重,所以在现实的判例中法院不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是很少见的!

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时,必然导致承担责任主体的错误,甚至导致不该承担责任的主体倾家荡产,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公。

虽然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申请上级主管机关复核,但因二者同属公安部门,有一定的隶属关系,有可能会互相包庇,难免导致当事人对复核结果的信任度下降,影响其独立性与公正性。其次,没有有效的考核制度,更没有有效的管理与监督机制,使事故认定书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作为法治国家,任何行政主体都离不开监督,没有监督就有可能产生行政腐败,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保证行政机关执法的合法性与公正性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是现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呢?我认为国家应健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救济措施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我们可以成立一个脱离于公安部门管理的机构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进行监督,并受理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的重新鉴定,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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