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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定为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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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常作为审查交通肇事案件确定肇事者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和法院量刑的主要依据,甚至可以说是起决定作用的依据。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意义重大。在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其属于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中的哪一种,目前在理论上未有统一的归类,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也各不相同。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归属于鉴定结论,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这一专门性问题。但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作出的,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公安交警办案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从该法条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其取证程序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界定为书证,因为它是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以其内容作为证明案件情况的书证,符合书证证明力的特点,即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既是证据事实,也是案件事实。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似乎应该划入书证范畴。但一般情况下,书证所反映的都是案发前已存在或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产物,显然其在制作程序和证明力问题上都与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书证要求不同。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论从制作的主体还是其法律地位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都是一种不确定因素,甚至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正是基于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不确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现疑问需要进行复核或重新认定时却找不到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解决:

一是正确界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针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能够给今后的司法实践带来方便,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界定为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有利于对交通肇事案件的正确处理。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派、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事实上发挥了鉴定结论的作用。二是从立法上完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和变更程序。笔者认为,首先应改变目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体由单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规定,设立由道路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共同组成的专门的鉴定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确定和划分事故责任,交通事故案件侦查人员不得直接参与事故责任的认定。此外,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变更以及采信程序,尤其是检察院、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委托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级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认定,对复核认定仍有异议,可经最终的鉴定机构作出最终的结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鉴定结论以及法庭审理情况作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的决定。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被法庭采信,则被告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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