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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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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事故责任种类和认定的基本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大小,以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予以确认。

第五条(全部责任、无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的,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具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确有证据证明未逃逸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逃逸方当事人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未逃逸当事人有过错的,确定其无责任。

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六条(主要、同等、次要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

因双方当事人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依照以下基本规则认定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具有违反各行其道、让行规定等严重过错行为而发生事故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因具有一般过错行为而发生事故的,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双方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七条(多方当事人混合型事故责任认定)

在具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及无过错行为等多种情形的,参照本规定第五、六、八条予以综合认定。

第八条(其他影响事故责任的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加重一档责任,但最高不得调整为全部责任:

(一)存在无证、酒后、吸食毒品后等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而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报废车、无牌证车等不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

第九条(教练车事故的特别规定)

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当事人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

对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定责主要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但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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