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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抚慰金获保险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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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传媒网讯车方为死者家属支付了精神抚慰金,在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此项赔偿属责任免除范围内,不予理赔。日前,法院审理认为,因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畴。案情:要求理赔精神抚慰金去年,万州城客公司将所属的渝AF1402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其附加条款约定:投保人投保了本附加险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死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2006年2月3日,渝AF1402大客车将行人余某撞伤,后死亡。交警认定,驾驶员熊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亲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后,车方赔偿死者亲属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余元。而保险公司作出赔款计算书,对上述费用审查后决定赔偿16729.75元。车方拒领赔款,遂诉至法院。争议:精神抚慰金是否该赔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由于该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因行政职能部门均在轮流上班,无法对事故即时处置,故其亲属的误工费、住宿费等费属必须开支的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同时,原告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符合原、被告的保险约定,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37021.78元。但保险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事故85%的理赔责任,严重背离了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同时,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外,本案中熊辉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不应得到支持的。被上诉人自愿向受害人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核定时有权不予理赔。判决:有特别约定该赔偿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本案理赔范围的问题。据悉,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该诉讼系基于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市二中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主险条款中约定了精神抚慰金属免赔范围,但该条款的约定却与双方的特别约定相抵触。即双方约定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而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因此,上诉人对精神抚慰金应予以赔偿。据此,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555.03元,属于责任险额理赔范围恰当。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三峡传媒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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