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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担责

来源:网络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担责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二条

【解释条款】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律师解读】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是指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存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如家人、亲戚、朋友、关系很好的同事)之间发生的擅自驾驶;

(2)违背所有人意思的擅自驾驶。比如陌生人D行的擅自驾驶,车辆的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等在占有机动车期间发生的擅自驾驶等等;

(3)存在雇用关系的擅自驾驶,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单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的车辆等(并非执行雇佣或工作任务,如执行雇佣活动则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如执行工作任务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在本条规定的擅自驾驶情形下(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接着由驾驶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则需区别对待,主要依据还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过错。

【具体案例】

案例一:

裁判要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车主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期满后未交纳保险费,又因车辆钥匙保管不善被人偷开,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造成损失,车辆所有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1年10月4日16时07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从熊某某的衣服口袋中偷偷拿走熊某某的贵CH8542小型越野客车钥匙,驾驶该车从绥阳县城聚贤楼往南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绥阳县城兴隆超市门前人行横道处时,撞倒行人袁世芳,造成袁世芳受伤后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2年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5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袁世芳受伤后先后在绥阳县中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洋川镇雅泉村卫生室等处住院治疗86天,用去医药费319,092.85元,交通费3,755.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对丧葬费15,729元,护理费13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赔偿数据无意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贵CH8542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等任何保险。

该案是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2)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A、何B、何C、何D同时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连带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3,206.58元。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绥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A、何B、何C、何D经济损失伍拾壹万捌仟贰佰零陆元捌角伍分(¥:518,206.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A、何B、何C、何D经济损失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即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A、何B、何C、何D对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10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绥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的判决事项。将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A、何B、何C、何D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的贵CH8542号轿车的违章行为,造成其亲属袁世芳多方治疗后于2012年2月17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29,900.2元,丧葬费15,729元,医疗费319,092.58元,护理费1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3,755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10,446.78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属实,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太大,等我刑满了出来才能找钱赔偿。我除对死亡赔偿金认为数字太大外,其他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在案发当天,我在茶楼打牌,把车钥匙放在衣服里,张某某偷偷把钥匙偷走,驾驶我的贵CH8542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实,我是在案发后才知情,该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张某某偷开我车所致,理应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裁判

绥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偷偷开走熊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虽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未依法对肇事车辆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对车钥匙管理不善致使被告人张某某有机可趁偷开其车辆,也应承担相应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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