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 > 交通

学员在驾校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来源:网络

学员在驾校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七条

【解释条款】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汽车消费呈逐年上升趋势,驾驶培训机构日益增多,由于受训人员尚未取得驾驶资格、难以有效控制机动车,且培训单位所从事的是经营活动,教练是教练车的实际支配人,而教练员受雇于驾驶培训机构,因此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行为负责。本条明确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六种特殊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1、在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驾驶人已经取得驾驶执照,陪练人不存在过错的,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宜由陪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陪练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2、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有过错的,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修理和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占有已经转移,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定做、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5、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时机动车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6、车辆在保管、质押期间,保管人、质权人驾驶或者交给第三人驾驶由其保管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管人、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出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案例】

原告李xxx、李xxx、曾x喜与被告贺x、武冈市xx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驾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xxx,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

原告李xxx,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

原告曾x喜,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号。

上述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人夏x虎,男。

被告贺x,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

特别授权代理人蒋x康,男,武冈市xx驾校副校长。

被告武冈市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负责人蒋xx,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x平,男。

原告李xxx、李xxx、曾x喜与被告贺x、武冈市xx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驾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曾x喜及其3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x虎、被告贺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x康、被告xx驾校的负责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x、李xxx、曾x喜诉称:2009年1月10日12时50分,原告李xxx驾驶粤BC4359小车从武冈驶往高沙,行到竹城公路武冈市xx路段时,遇上同向行驶的湘x学教练车,在两车相距130米左右时,原告李xxx开了超车灯,并不断鸣喇叭,准备超车。当两车相距35米时,湘x学教练车在未开转向灯及任何手势的情况下突然掉头,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x、李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了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偏袒了被告,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x喜是粤BC4359小车的所有人,湘x学教练车属xx驾校所有。事故发生时,湘x学教车由学员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贺x及驾驶学员逃离现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973元,其中:李xxx损失8543元(医疗费6955元,误工费1588元);李xxx损失12427元(医疗费11279元,误工费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曾x喜损失23003元(面包车直接损失21573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吊车费400元,停车费30元)。

两被告答辩称:1、本案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当时驾车的不是李xxx本人,而是李xxx的弟弟,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他是无证驾驶,他将李xxx的驾驶证贴上了自己的照片;2、从事故现场平面图看,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有责任,而被告无责任;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有李xxx受轻微伤,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作出认定,驾驶员与车内其他人没有受伤;4、被告的车辆损失2662元,应由原告方全部负责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警队收集和制作的有关材料。用以证明事故经过、事故现场(平面图)等;

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李xxx负主要责任,贺x负次要责任;

3、武价鉴字(2009)第21号鉴定书。用以证明事故中粤BC4359面包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1573.10元;

4-6、李xxx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及发票处方。用以证明李xxx受伤后于2009年1月10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至1月13日,用去救护车费、检查费、住院费共2049.87元,出院后,又在荆竹铺卫生院公堂卫生所自2009年1月14日至2月5日,连续用药23天,药费为9330元;

7、李xxx的医疗发票及处方。用以证明李xxx于2009年1月10日至28日连续19天在公堂卫生所用药6955元;

8、拖车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收据,共计费2430元;

9、李xxx、李xxx的病历本;

10、原告代理人对刘阳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超车时被告的车突然掉头;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是学员驾驶;李xxx左额面部、眼睛和大腿受伤。

对上述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交警的材料有一点没有查清,就是驾驶员不是李xxx本人;对责任的划分,如驾驶员不是李xxx,责任划分不正确,否则是正确的;交警认定只有李xxx受轻微伤;对武价鉴定书无异议,但被告的车损为2662元;对李xxx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治疗费用无异议,但李xxx、李xxx在荆竹公堂卫生所开出的发票和处方是虚假的;鉴定费发票是真的,其他不是税务发票,不予认可;李xxx、李xxx的两本病历是虚假的;刘阳xx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方提供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李xxx受轻微伤,两车受损;

2、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用以证明两车受损,被告的车受损2662元。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荆竹铺卫生院院长周xx、医生姜平xc进行了调查。周xx证实,卫生院的医药发票全部是电脑发票,李xxx、李xxx的医药发票和处方是姜平xc医生在公堂卫生所工作时开具的。姜平xc证实李xxx、李xxx的医药发票及处方并非虚假。原告方对周xx、姜平xc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姜平xc证言的内容不真实,李xxx在人民医疗出院,不需要转公堂卫生所治疗,且发票不是税务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李xxx在人民医疗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三、对周xx的证词予以认定;对姜平xc的证言难以采信,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1月10日12月50分许,原告李xxx驾驶曾x喜所有的粤BC4359面包小车从武冈驶往高沙。行至竹城公路武冈市xx原S220线交叉路口,正欲超越前方xx驾校的教练车时,该车突然掉头,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粤BC4359车上乘员李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得知xx驾校湘x学教练车上陪同的教练为贺x。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李xxx方负主要责任,贺x方负次要负责。2009年4月3日,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为湘x车直接损失2662元;粤BC4359面包车直接损失21573元。原告李旭因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09年1月10日至13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用救护车费、检查费和住院费2049.87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抗炎等治疗4天,不适随诊。李xxx出院后从第二天开始,连续至2月5日在荆竹铺卫生院公堂医疗点姜平xc医生处开出连号处方23张和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收据金额为9330元。原告李xxx也在姜平xc处连续开出2009年1月10日至28日19张用药处方及2份门诊药费收据,金额为695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赔纠纷。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明确了主次责任。事故中,原告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被告方应当按责赔偿。由于被告贺x是xx驾校的教练,随车带学员路训,属职务行为,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驾校承担。关于原告李xxx的损失,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检查、医疗费用和救护车费、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纳入损失范围,但出院后在其他医疗机构所用医疗费属擅自另找医院治疗,本可不予赔偿,但根据李xxx出院时的医嘱,可以考虑出院后前4天的用药药费1360元。至于原告李xxx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李xxx是事故发生时的驾车人提出质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的教练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要求原告方赔偿,因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x的救护车费50元、检查费654元,住院医疗费1245.87元、住院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出院后的治疗费1360元,共计3429.87元,由被告武冈市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40%,计人民币1371.9元;

二、原告曾x喜的车辆直接损失21573元,吊车拖车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30元,共计23003元,由被告武冈市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40%,计人民币9201.2元。

三、驳回原告李x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xxx、曾x喜要求贺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为10573.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xxx、李xxx、曾x喜负担250元,被告武冈市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显示全部
名人名言排行
若悠最新标签
有哪些 合同 交通事故 离婚 养老金 多少钱 方法 标准 财产 社保 公司 有什么 减肥 多久 工伤 条件 是怎样 吃什么 债务 宝宝 治疗 孩子 规定 广告语 工资 原因 协议 夫妻 功效 民法典 流程 做法 宣传语 一个月 食物 怎么处理 养生 孕妇 纠纷 取保候审 运动 基数 医保 离婚后 时间 劳动合同 责任 赔偿 员工 症状 抚养费 如何处理 法院 女性 个人 女人 怀孕 老人 有效 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