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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车过程中试乘发生交通事故,销售商是否承担责任

来源:网络

买车过程中试乘发生交通事故,销售商是否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八条

【解释条款】

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许多经销商为了开展促销活动,允许顾客在购买汽车前进行试乘,满意后再下订单。试乘具有非营运性、无偿性、合意性的特点,经销商作为试乘服务提供者,应履行提供合适的试乘车辆、配备专业的驾驶人员、选择安全的试乘路线、提供合适试驾场地、试乘车辆必须有号牌并投有交强险的义务,如果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时,由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时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试乘不等同于试驾、好意同乘。试乘由经销商指定人员驾驶,而试驾由购车人自己驾驶。好意同乘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试乘具有营利性。

【具体案例】

试乘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

近年来,试乘试驾活动已成为汽车销售商的常规销售手段,也是消费者购车前必不可少的环节,却逐渐成为交通事故发生的隐患,因赔偿责任主体等争议问题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愈加增多。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试乘试驾同意书》等类似协议系双方间成立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合同关系,试乘试驾活动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司法审判中灵活应用“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理念,在利益与风险之间寻求平衡点认定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积极引导汽车销售商强化责任意识,明确在组织试乘试驾活动过程中应承担详尽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等基本义务,且不得拟定免除自身责任、排除试驾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有助于保障试驾者及第三人人身及财产等合法权益。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任**

被告(被上诉人)姚**

被告(上诉人)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

2010年9月23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姚某在参加被告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销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中,驾驶被告**汽销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x轿车沿浦东新区御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69号向左掉头时,撞到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姚**的试驾路线由被告**汽销公司指定,并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副驾驶员位置上于试驾途中进行相应操控提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上海市曙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6,653.20元。2011年1月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传标因车祸致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已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原告任**为来沪务工人员,在上海御桥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搬运工作,农村户籍。原告任**育有三个子女。沪xx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汽销公司之间签有一份《试乘试驾同意书》。

原告任**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物损费等损失120,660元,请求判令被告姚**、**汽销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147,270元。

被告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医疗费27,000元、现金800元。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汽销公司辩称:被告姚**自愿参加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姚**为交通事故涉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公司仅为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过原告的部分医疗费。

被告太平保险xx公司辩称:沪xx轿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物损费等有异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责任主体,应从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断。被告姚**、**汽销公司是试乘试驾关系,根据《试乘试驾同意书》,**汽销公司将车辆交给姚乐试驾期间,姚**必须服从永达星田汽销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规定的试驾路线行驶。姚**是车辆的直接操作者,**汽销公司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另一方面,**汽销公司从举办试乘试驾活动中推广销售车辆、获取潜在客户,其商业利益是明显的。姚**则在试驾中体验相关车辆的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亦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利益。作为商业活动的利益享有者,应承担合理的风险。**汽销公司称其与姚**在《试乘试驾同意书》中约定,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者负责。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汽销公司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且**汽销公司与姚**之间对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亦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被告**汽销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姚**、**汽销公司共同支配、操控了本案肇事车辆,并获取各自的运行利益,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传标120,660元;

二、被告姚**、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62,322.73元;

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余诉讼请求。

**汽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与姚**在《试乘试驾同意书》中约定,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者负责,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案】

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承办法官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等,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后,则可以直接引用该解释第八条规定,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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