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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搭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

来源:网络

【案情】

江某免费搭乘同村老乡刘某驾驶的车辆回家过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江某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江某被送入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0000元。出院后,江某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某及其家属多次找到刘某,要求刘某赔偿,但刘某称,江某系搭乘其顺路车辆,自己也没有收其乘车费,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岐】

对于免费搭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江某免费搭车,与刘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刘某是在江某的要求下送其回家过年。由于刘某是在顾及人情关系的情况下搭载他人,属于好心帮忙,故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包括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除因旅客自身原因外,无论车主有无过错,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据与上述两种观点不同,阐述如下: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刘某与江某构成了事实上的运输服务关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其依据是《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即“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第二种观点认为私家车主刘某是承运人,而搭乘者江某是乘客,车主刘某和搭乘者江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是对该条的错误理解。根据《合同法》和《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承运人是指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或者客运,以赢利性为目的经营者。显然,本案中的车主刘某并非是以盈利为目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承运人。因此,套用该条作为刘某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本案中刘某免费让江某搭车的行为是一种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它缺少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三个要素,即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效果意思指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产生法律上效果,即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期望获得某种法律利益。无偿搭车行为虽有意思从事这一行为,但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只是增进情谊,而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己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约束的意思。因此,如果没有这种意思,就不得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此类行为。实践中,这种行为多发生在熟悉的人之间,车主基于好意送人一程,乘车人也知道车主在好意帮自己。因此,认为本案是合同行为,双方都受到约束的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客运服务中,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笔者认为在免费搭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为客运服务是以赢利为目的,而免费搭车中的车主则是好意施惠,因而相对于客运服务中的承运人来说,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相对要低,搭乘者也要承担一部分风险。在由车主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场合,车主只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一般过失则不负责任,并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过失相抵等规定。具体到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可见车主刘某至少是有重大过失的,因此其应对江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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