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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

来源:网络

2004年6月,朱某为其轿车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在保险期内,朱某的同事吴某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人身损害。最终通过诉讼,由吴某承担孙某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97668.86元。其后,投保人朱某要求保险公司负担吴某赔偿之费用,而保险公司以孙某非被保险人为由不予理赔。遂朱某为原告、吴某为第三人,将保险公司诉之公堂。

法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用属合理费用,应属保险责任范围,依照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第三人吴某保险金197668.86元。

评析

本案件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的核心是: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车辆借用人不是被保险人,因而无权请求保险金,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借用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所涵盖的范围之内

需要明确的前提是,本案涉及的保险是一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对于被保险人的认定,首先看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通过补充协议或协商解决,仍不能解决只有用保险法相关理论进行解释。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一词的涵义解释发生争议,未成合意,就应当运用保险法理论进行解释。对于保险合同当中法律概念的解释应当寻求保险法律原则的指引。合理期待原则就是针对保险合同争议问题所设的理论原则,因此应当优先适用之。所谓合理期待原则就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那么,对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就转移到了对于投保人缔约目的的理解。

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机动车为保险对象,以被保险人对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具体来说就是所有由于投保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法定应负的损害赔偿都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实际驾驶人常常不一致,因此,投保人缔约保险合同所追求的保险利益,决不仅仅在于保障自己的责任利益,还应该包括机动车的实际驾驶者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而合法的车辆借用者也应当被认定为被保险人。

其次,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也印证了以上对于被保险人范围的推定。按照保险法第12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并不仅仅局限于投保人,还应当包括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此外,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被保险人定义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解释为投保人及其合法的实际驾驶人。

结合本案,吴某合法借用朱某的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将其认定为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享受保险利益。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吴某承担保险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尽管此理论推理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击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是这符合了当事人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缔约目的和保险初衷,也符合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创设目的和保险理念,实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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