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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哪些实质要件符合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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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备可诉性,关键取决于该行为的性质。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性认定,那么,该行为当然不具备可诉性,因为,当事人不仅可以协商责任认定机构,也可以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新的鉴定机关予以重新认定。鉴定机关作出的认定行为,并非行政执法行为。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该行为当然具备可诉性,因为,当事人只有通过诉讼进行司法审查,才能确定该责任认定是否具备公正、公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作为处罚及赔偿的依据。那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意属于哪类性质呢?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规定表明,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为管理机关所必须履行的职责,也就是说,除公安机关之外的任何行政机关是无权为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在道路事故处理上处于决定性的主导地位,而当事人处于被动的隶属地位。并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处理只能由事故发生地的本级政府的公安机关进行,其它行政机关及部门无权处理。根据目前实践表明,如果交通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前,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寻求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备前提,如果公安机关不履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事故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而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包括民事和刑事,都以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依据,那么,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针对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直接约束力以及全社会的法律效力。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机关针对道路事故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合理行为,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若干问题解释》规定,此类具体行政行为不在排除诉讼范围之列,那么,根据“法无禁止即许可”原则,此类行为当然具备行政可诉性。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具备可行性,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被起诉,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可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若干问题解释》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排除方式,即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不可受理的行政行为,包括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这些列举的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来看,一部分是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另一部分则属于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对行政相对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针对特定人实施的特定行为作出的具备约束力的法律行为,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是否受到法律制裁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因此,该行为不是被排列在不可受理范围之列。

其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还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完整性。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由一系列的行政程序完成的,比如行政处罚中的调查取证行为,陈述申辩程序,听证程序等等,这些程序往往是为了实现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完成而以辅助形式出现在行政程序之中的,因此,这些程序虽然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没有必要单独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只是在对完成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这些单独的程序才纳入审查范围之列,一并审理其合法性和公正性。有些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只是公安机关为了实现行政处罚而实施的一个辅助程序,事实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属于为完成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辅助性单独程序,因为从现行的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中可以反映出交通事故的处理不仅是为了教育和惩罚事故责任人,而且还负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使命。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独立环节,与交通事故处罚分别独立,并非是交通事故处罚的一个辅助程序,正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备独立行政行为完整性,才有必要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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