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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卖车辆未通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来源:网络

案情

2010年3月,李某向王某购买了某小型货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将车辆及相关的材料进行了移交,但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010年5月,李某驾驶小货车与蔡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次要责任。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与李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理赔。蔡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各项损失计10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

李某向王某购买车辆,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也就是说李某对该车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当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受让人即享有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某受让车辆虽然没有履行保险变更手续,但保险标的转让只是变更了所有权人,其车辆用途和危险系数没有变化,受让人继续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应继续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本案保险车辆的用途和危险程度并未变化。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性保险,保险责任自动产生,无需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不能随意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车辆转让保险合同需要变更,但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未作变更,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只是说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受让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虽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保险车辆的用途并未变化,危险程度并未增加,因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有变化,不履行通知义务并不能构成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

再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具有社会公益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功能是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具有社会公益性。王某已经实际交付了车辆,受让人李某对该车辆也已占有、使用、收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成为风险的真正负担者。对于原车主王某而言,车辆价值的减损或者灭失对其都没有利益可言,而受让人李某在承担风险的同时应该享有保险权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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