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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提起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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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提起诉讼?

公安机关这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判决驳回了驾驶员的诉讼请求。

日前,北京一桩交通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负有责任,该驾驶员面临坐牢的危险。该驾驶员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公安机关这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判决驳回了驾驶员的诉讼请求。消息传出,引起很大反响。

小编认为,法院驳回驾驶员诉讼请求的思路是错误的。之所以会有这样的思路,很可能是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看看,责任认定书显然是证据或者鉴定结论,你能对证人证言、鉴定机构提起行政诉讼吗?我说,这种看法过于机械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域或者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是惟一有权在所辖区域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职能部门。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积极的法律行为,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和职权专属性。而提出证据、鉴定结论则是普通的机构或个人就可作出,并非唯一。再则,鉴定结论一般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无地域性,同时不需要主动作出,依申请才作出,是消极法律行为而非法定职责。

另外,公安机关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可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技术机构进行鉴定,例如《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而一般的鉴定结论、证据则不需要再委托其他机构来鉴定。所以,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鉴定结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认定,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并公开宣告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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