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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应采自愿原则

来源:网络

    作者:孙经志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必须先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处理。这种做法的基本依据是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缺陷:

    第一,在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特点。交通事故赔偿当事人因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应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在性质上也属于行政调解,规定调解为必经程序是行政机关对私权的不当干涉。

    第二,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通知给此类案件的受理设置调解的前置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律规定相悖,明显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

    第三,我国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不论何种形式的调解,其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纠纷,通过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交通赔偿调解程序实行强制规定,无视当事人的意愿,有悖于自愿原则。

    第四,民事纠纷解决的原则是公平和效率。有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因为调解程序而耗费几个月,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只愿选择诉讼时,依然必须经过调解程序,对公安机关和当事人在时间、精力、金钱上都是浪费。

    第五,我国公民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还普遍较低,发生纠纷过于信赖于“政府”部门的处理。而公安机关的这种调解缺乏监督,容易出现少数办案人员越权调解、强行调解、恶意调解等违法行为,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对当事人是否参加公安机关的调解应当采取自愿原则,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先调解,不服调解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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