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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醉酒驾车入《刑法》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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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院关于醉驾入刑表态:醉驾要结合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衡量是否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要把握情节的严重性等,不可醉驾一律以犯罪对待等。笔者以为此表态实在是画蛇添足。表面看,似乎很有道理,对于具体犯罪标准的把握都要综合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实质界定和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规定。但是,这确是经不起推敲的,与立法原意相违,容易造成实际操作中的标准不统一,滋生司法****,不敢苟同,正如有网友评价“关闭了一道门,又打开了一扇窗”。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立法时,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是否需要把握情节严重就有不同意见,最后公安部门的表态(醉驾标准把握有统一尺度、科学的手段等)致使条文表述中没有“情节严重”。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当然更是实际生活中醉驾酿造的大量交通事故,致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二,醉驾的概念内涵本身已经包括了“情节严重”之意,试想饮酒后达到醉酒的程度,要么精神上亢奋、要么昏昏然(饮酒后的心理变化,这是其中的两个阶段,也是最危险的阶段,容易制造交通事故的阶段),此种状态下却驾驶一高速运转的铁家伙驰骋于公共道路场合,实在是个危险物,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且被实践一再证明了的。笔者在互联网上搜集到2008年的相关数据统计:2008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万起,造成73484人死亡。这其中,因“酒”而亡的案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之多。第三,如果通过科学的手段测试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还要再考虑情节是否严重方可定罪量刑的话,将造成法律适用的尴尬。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醉驾没有规定行政拘留的行政责任,就是考虑到醉驾直接入刑的规定,倘若醉驾不能直接入刑,尚且再次考虑情节是否严重,那么对于未定罪处罚的醉驾者的行政责任将轻于一般饮酒者的行政责任。或者将醉驾者解释为包含在一般饮酒者之列,适用一般饮酒者有行政拘留的行政责任,如此解释实在混乱概念、曲解法律本意,甚至是荒唐的。更有意思的是,对于醉驾者未入刑的,如先期羁押,待无罪宣告后,尚有请求国家赔偿的可能性。第四,与国外的做法相比,我们规定的还是比较轻的,这方面应该多借鉴国外的规定,争取和国际接轨。举例来说:我们目前认定饮酒驾驶的标准是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而发达国家却要苛刻的多,如瑞典是2毫克,德国是3毫克,日本是5毫克。醉驾的法律责任更是苛刻:如美国醉酒驾车即便是没有发生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一旦被警察查出驾驶人酒精含量高于法律标准,就会被拘留关押,然后由刑事法官宣判,最低可判1周监禁,重的可以判1年监禁。司机酒精浓度超过6mg/100ml,将被无条件吊销驾驶证。日本醉酒驾驶者,处两年以下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带有酒味驾驶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5万日元罚金;醉酒驾驶两次以上者,将被判处6个月徒刑。瑞典血液中酒精含量限制2mg/100ml,对超过酒精浓度的司机,重者将坐牢两年,轻者被扣驾驶证一年。新加坡酒后驾驶,初犯者将受到1000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长达6个月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1年,并处罚金3000至10000新元;累犯者的罚金为30000新元及最长10年的监禁。第五,从五月一日来的实际情况看,各地陆续报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实际案例。被告人基本认罪伏法,并无上诉的情形。这说明,犯罪嫌疑人对醉驾的社会危害性是有清楚认识的,对于法律如此明确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是认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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